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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均衡问题初探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所谓量刑,是指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确定对被告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及判处多重刑罚的刑事司法活动。定罪与量刑是刑事审判活动的两个重要内容,定罪是量刑的前提,量刑是定罪的必然结果。如果说定罪属于罪刑关系质的个别化,量刑则为罪刑关系量的个别化。长期以来,司法机关一直比较注重定罪的准确性,而对量刑的准确性有所忽视,由此产生量刑不均衡的问题。

  一、量刑不均衡的表现

  量刑不均衡,主要是指案件与案件之间的比较而言。虽然每个案件都有各自的特点,但触犯同一罪名的案件又具有许多共同点,这也是矛盾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的统一。因此,同类案件之间在量刑上具有可比性。

  1、不同审判组织量刑不均衡。由于独任审判员、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不同,对同类案件甚至是同一案件,不同的司法主体可能作出大相径庭的判决。同一犯罪不同审级、审判程序量刑可能不同,同类犯罪则会悬殊更大。有的审判人员喜用严刑重典,有的则多用轻刑,这与审判人员的个性气质及长期形成的判案惯性有关。因为我国多采用的是经验型量刑方法,而不同的人经验则可能完全不同。

  2、不同地区量刑不均衡。同是盗窃1000元,有的地方判1年, 有的地方判2年,还有的法院则免予处罚。量刑的地区差别主要与经济发达程度有关,一般而言,经济发达地区,对同一犯罪处罚较落后地区要轻,这不仅体现在经济犯罪中,而且体现在危害社会治安犯罪中。

  3、不同时期量刑不均衡。在新旧刑法交替时期,由于相关刑法条文的变动,对一些犯罪量刑不均衡明显增多。虽说有“从旧兼从轻”的量刑原则,但仍有各种轻重不一的判决,有的甚至人为拖延或缩减办案时间,以达到适用某一“有利”刑法的目的。在阶段性严打斗争高峰期,为了“突出严打声势”,刑罚往往被普遍加重,量刑不均衡更加突出;即使非严打时期,对一般案件与准备在公判大会上宣判的案件也轻重各异。

  4、不同犯罪主体量刑不均衡。尤其是涉及被告人较多的团伙犯罪,主从犯之间的量刑差别幅度该有多大,实践中较难掌握。因此,有的法院在判决时明显畸轻畸重。如有一起被告人作用相差不大的盗窃案件,对主犯判10年,对从犯分别判5年、3年,社会效果不好。还有起一轮奸案件,二被告犯罪行为基本相同,甲被告被判5年,乙被告逃跑一年后被抓获,却仅被判4年。

  量刑不均衡主要包括罚与不罚不均衡(有的犯罪处于是否免予处罚临界点),重罚与轻罚不均衡(有期徒刑幅度、罚金的数额、减刑期限不均衡),缓刑与实刑不均衡(判3年缓刑4年的实际威慑力还比不上有期徒刑2年)。

  二、量刑不均衡的原因

  量刑不均衡是由各种复杂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有立法、司法的因素,有政策的影响,有主观、客观方面的原因。其中主要的有:

  1、认识论上的原因。相当一部分人认为,办案定性不能错,否则就是错案,而量刑只要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就行。比较注重量刑的合法性,而忽视量刑的合理性。加之我国受大陆法系传统的影响,“审判不依照判例,而依照法律”,法官办案无判例可供对照,对其他的案例也很少参照,只对照法律,难免量刑不均衡。还有个人情感因素、认识能力、法学素养的影响,如有的法官在办案时过多地考虑案件的“社会影响”、“民愤”等因素,而有的法官考虑较少。

  2、立法的上原因。79年《刑法》的立法就本着“宜粗不粗细”的思想,由此造成条文简略、弹性幅度太大。新修订的《刑法》虽条文大幅度增加,完善了许多具体的量刑情节,但可供法官自由裁量的余地很大,比较抽象、笼统的条文仍不少。我国又没有判例法,司法解释往往不及时、不具体、不系统,对一个案件涉及从重、加重、从轻、减轻等多个量刑情节的,主次关系如何确定,相互间可否累加、抵销,以及数罪并罚中“最高刑之上,总和刑之下”的幅度如何掌握等,均无明确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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