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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自诉权与公诉权并存案件司法实践的思考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对于自诉权与公诉权并存的案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将它规定为自诉案件,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二)项将这类案件规定为: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由此可见,此类案件自诉权与公诉权同时并存,是以公诉优先为原则。如果案件先以公诉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被害人就不能再提起自诉,只有“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时,自诉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在司法实践中这一规定与自诉人的诉权价值趋向存在一定的冲突,在程序的设计上没有充分考虑自诉权在诉讼中的作用。因此,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仍有一些问题值得商榷和探讨。

  一、自诉权与公诉权的冲突

  主要表现为公诉权的行使,有时不能充分达到被害人的诉讼目的,虽然强化了司法机关的权利,但并没有发挥被害人在诉讼中主动性。

  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解释》规定的自诉权与公诉权并存的8种类型的案件,一旦进入公诉程序,被害人自诉的权利即行消灭,只能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地位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对刑事部分不能同被告人进行调解,也不能撤回起诉,被告人也没有反诉的权利。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请与要求只能通过公诉机关来行使。在司法实践中,公诉案件的刑事部分不能调解,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要承担附带民事赔偿。因此,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只能被动的承担民事赔偿。而有些案件的被害人并不关心被告人承担什么刑事责任,而更关心自己最后能得到多少经济赔偿。由于被害人失去了对刑事部分调解、撤诉的权利,从而使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处于被动的地位,对经济赔偿的结果往往并不满意。

  2、当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提起了自诉程序,公诉权并不意味着提起了自诉程序而丧失,但案件是否还可以或怎样再进入公诉程序,没有法律规定。如果有些案件的被害人提起自诉程序后,认为自己可能对犯罪追诉不力,要求进入公诉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操作。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解释》规定的自诉权与公诉权并存的8类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自然进入公诉程序,还是否可以进入自诉程序;另外,这一规定虽然体现了国家对自诉案件的干预,防止因自诉不力而放纵犯罪现象的发生。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公诉权干预或需要侦查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而公安机关不予受理,如何在程序上对公安机关进行制约等,都没有法律规定。

  二、对自诉权与公诉权的思考

  由于自诉权与公诉权同时并存的案件中,两种诉权表现的冲突,有必要对被害人诉权的行使同国家司法机关职能之间的关系进行研究,以便当事人行使好自己的诉权;也要求司法机关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处理好自诉权与公诉权之间的关系,对自诉程序和公诉程序的运行机制作进一步思考。

  因此,在自诉权和公诉权并存的案件向人民法院起诉之前,在公诉优先的情况下,应从对被害人有利的角度出发,给被害人程序选择的空间。其一,追诉犯罪事关个人利益,出于对被告人报复情感和对犯罪的痛恨,被害人往往会积极、主动地行使自诉权。如果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一般都不会放弃追诉。有时被害人可能会追诉不力或疏于追诉,由于这类案件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也不会危及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其二,当案件进入公诉程序,自诉人同被告人对刑事部分的调解、撤诉的诉讼权利丧失,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会被动的承担民事赔偿;当被害人选择了自诉程序,处于个人利益的驱动,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会充分运用同被告人调解、撤回起诉等法律手段,使被告人主动、积极的承担民事赔偿,以减轻被害人对刑事部分的追诉。最大限度满足了被害人的利益要求。其三,给被害人以选择自诉或公诉的空间,可以充分发挥被害人的能动性,从案件具体情况出发,理性的选择最能及时、有效的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追诉程序,减少不必要的诉讼环节,节约国家有限的办案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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