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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探讨(2)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其三,合理规范违反保证法定义务的确认主体。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既是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也是是否违反法定义务的确认机关。但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对保证人是否履行保证义务大多不闻不问,特别是对于检察、审判机关作出的取保候审决定,更是不负责任。因此,建议修改现行法律规定,取保候审由哪个机关作出的,保证人是否履行法定义务的认定权就应属于哪个机关。

  二、取保候审转化为逮捕,亟待修订赔偿法与之衔接,程序应当进一步规范

  取保候审转化逮捕是指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予逮捕的制度。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作了基本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四)项规定了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的四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2条第(一)项也作了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被告人应当予以逮捕的规定。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取保候审转化为逮捕的条件是与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法定条件并存的独立适用条件。①但司法机关执行起来却十分为难,除非能够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犯罪事实,否则,单纯对取保候审转化逮捕就不敢采用。原因在于司法机关怵于引起错捕赔偿诉讼。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二)项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是一个实体性错捕的赔偿标准。而取保候审以及监视居住转化逮捕属于程序违法性逮捕情形,国家赔偿法至今对此没有规范。但审判机关审理这种逮捕索赔案件,仍以有无犯罪事实这一实体性赔偿标准来进行评判,不管是因为违反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规定而转化逮捕,只要是证据不合起诉条件不起诉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判决无罪的案件,就认为是错捕,得予赔偿,以审判标准代替逮捕标准。

  因此,应当加紧修订国家赔偿法来解决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转化逮捕引起的赔偿问题,使其作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补充到国家赔偿法中,以解除司法机关执行转化逮捕的后顾之忧。理由是:

  第一、国家赔偿法关于没有犯罪事实而错误逮捕的刑事赔偿标准,是针对修订前的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实体性违法逮捕条件而确定的,现行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可以转化逮捕的内容,对逮捕制度进行了补充和完善,此系刑事诉讼立法的新变化,国家赔偿守法应该顺应法制形势的发展而变化。

  第二、错捕赔偿制度建立在“没有犯罪事实”的基本原则之上,但也有除外规定。如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实际就是一种因妨害司法而必须自负其果的除外情形,已有免赔先例,可供借鉴。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转化逮捕也纳入错捕赔偿的除外之列,是对错捕赔偿制度的有效补充,非但不影响反而有利厂错捕赔偿方法原则的贯彻执行。

  第三、现行刑事诉讼法典已施行多年,司法机关担心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转化逮捕而引起错捕赔偿的心理,已在较大程度上制约了对严重违反刑事诉讼程序者的司法监控,妨碍了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国家赔偿法明显滞后,只有及时修订,才能在此问题上实现国家司法制度的统一,从根本上使这一执法不严的问题得到解决。

  在取保候审转化或者变更为逮捕的具体操作程序上,现有司法解释规定不够全面,给司法机关办案带来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应提请逮捕,检察机关得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审查批准逮捕。第32条又规定,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对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后,又发现需要逮捕的,应当重新提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则应重新审查决定逮捕。可见,处于侦查阶段的案件,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要转化或变更为逮捕,办理程序和法律依据是明确的,必须重新提请审查逮捕。但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办理取保候审转化为逮捕,是由公安机关提请检察机关批准,还是由法、检二家决定?没有具体规定。两高、两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时,受案机关应当在7日内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或者变更保让方式或强制措施,仅仅是解决了检、法二家具有包括逮捕在内的强制措施变更权问题,但究竟是直接变更还是重新办理逮捕手续,以及检察机关内部山公诉部门还是由侦查监督部门办理,也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各行其是,难以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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