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强化刑事立案监督(2)
www.110.com 2010-07-24 14:03
因此在立案监督实践中,常有人以做“无米之炊”来形容检察机关的境地。
其次是立案监督的条件问题。
依照《解答》的通知精神,对立案监督的条件应从严掌握,一般应是能够逮捕、起诉、判刑的案件。笔者认为这又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难度,以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仅使共同犯罪中的部分人进入刑事诉讼法程序的情况为例,检察机关对此仅有二种选择:一、对共同犯罪案件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已被判决有罪;对另一部分共同犯罪人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可适用立案监督程序。二、应通过追捕予以解决。这均有一前提即凭现有证据已足以判断另一部分人能够逮捕甚或能够起诉、判刑。而仅通过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一部分人的案卷材料判断出另一部分人应逮捕的机率又有多大?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捕阶段并无侦查权,那么检察机关除了毫无法律效力的询问便无计可施了,因此检察机关很有可能就此与一个重要的立案监督线索失之交臂了,这也正是造成笔者在前面所提及的在办案工作中发现立案监督难度的重要原因之一。同样,对于群众举报、申诉的材料也不可避免地存在这一问题。
再次是立案监督的事实成效问题。
立案监督的真正目的是保证所有应当公诉的刑事案件都能经过法定的程序。在司法实践中通过立案监督程序的执行,公安机关最终立案,但立案之后呢?我们可以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六条找到:“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应当依法对通知立案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但具体如何实施监督?《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2条明文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对需要立案的,由接受单位制作《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 立案后,经过侦查、破案、侦查终结等刑事诉讼程序,对于构成犯罪的应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不构成犯罪的,该“规定”第一百六十九条中明确“需要撤销案件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撤销案件报告,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见通过检察机关提起的立案监督程序,使得本已退出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重新回到了程序之内。如果公安机关在立案之后自行撤案,依照《解答》的通知精神,检察机关可以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但在实践中,公安机关更有可能的是对案件采取“立而不侦”的态度,或者形式上作了立案决定,而实质上不进行侦查(这事实上等于已退出诉讼程序),检察机关该如何监督?如果公安机关既不退出刑事诉讼程序,又不积极侦查,把案件挂起来,又如何监督?依照《解答》的通知精神,检察机关应跟踪监督,防止监督流于形式,但其措施仅为经常督促,或由上一级检察院督促同级公安机关纠正。因而事实上,我们仅能以督促保证立案监督的效果,而并不能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以最高检察机关这方面的两个“督促”规定在实践中又能起到怎样的作用?在实践中我们急需更为有力的法律依据。
最后是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法律定位及关系问题。
虽然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以宪法的明文规定确立,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工作却有着无比的艰辛。以我院今年立案监督的1件3人的一起聚众斗殴案为例:公安机关以周某等三人寻衅滋事且情节较轻处以劳动教养一年的行政处罚,经过我院的立案监督程序,公安机关最终以三犯罪嫌疑人涉嫌聚众斗殴立案。但在这一过程中,从一开始与公安机关的多次协调达成查阅治安材料的制度、到对公安机关近600件材料进行审查,到向公安机关送达《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我们遭到了许多的误解与不公,当然,这与一些公安干警对立案监督工作的认识不同有关。但更关键的在于侦检关系的宪法定位在诉讼法程序中未得到有效落实。从法理上来讲,检察机关拥有监督职能,这一监督职能应是单向的职能。但实践中,检察机关除了这一监督职能外,还与公安机关有着双向的互相协作、互相制约的关系,而公安机关无论在社会影响力还是社会待遇都远胜于检察机关,且法律对于立案监督的规定不具体,这就立案监督工作举足维坚。因此立案监督工作的规范化不仅需要检察干警长期的不懈努力而且更需要立法的不断完善。
- 上一篇:浅议刑事案件证人出庭制度
- 下一篇:关于审查起诉阶段“会见限制”的理性思考
最新文章
推荐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