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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公开和参与型行政(10)
www.110.com 2010-07-26 10:56



  私人参与行政立法,要求从法律和制度上保障私人参与行政立法过程的充分机会和有效途径,并对有关立法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的影响和作用。如前所述,既然吸收全体国民参与行政立法往往是不可能的,那么,就有必要探讨符合民主政治理念的参与程度和范围问题。在行政立法领域,一般认为,至少应该确保所有利害关系人参与的机会,并同时确保专家参与的机制。至于私人参与行政立法的程度即其参与行为对行政立法的实际影响力的问题,决不是宜于笼统化、简单化的问题。诚然,私人参与行政立法,不仅要求保证私人有充分的机会表达自己的观点,更重要的是应通过一定的机制使决策者对这些主张予以认真、实质性的考虑。但是,由于行政立法的技术性和利害对立的直接性、复杂性,往往存在复杂而艰难的利害调整和取舍的过程,简单地以“持续、有效的参与”来衡量民主的深度,有时并不适宜。这是因为,所谓“持续、有效的参与”本身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对于利害对立的甲乙双方当事人来说,同样参与行政立法的过程,主张却可能是各不相同的。当决策者采纳了甲方的主张时,对于甲方来说是“有效的参与”,而对于乙方来说则可能被认为是无效的参与。况且,行政立法中的利害对立,往往并不是双方性的,而是多方利害的对立。因此,我们衡量私人参与行政立法的民主性,重要的是强调私人享有提出建议、主张和要求等的充分机会,并且这些建议、主张和要求等能够得到“同等的尊重和关注”及“认真、实质性的考虑”。

  正如论者所指出,从某种意义上讲,立法就是在相互竞争的利益之间寻求某种妥协。值得注意的是,在立法过程中所有受到影响的利益都能得到充分反映因而形成大家都能接受的妥协,只不过是一种理论假设而已,总有部分利益得不到反映或者得不到充分反映,这才是民主主义的真实写照。因此,从民主主义理念出发,探讨私人参与行政立法的机制建设问题,有必要同时考虑一系列评价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所有受到影响的利益都能得到充分反映的理想状态,是民主政治所要追求的目标,也是私人参与行政立法的出发点。但是,理想毕竟不是现实,在现实的民主政治中,在现实的国家行政管理中,都需要建立一系列更加切合实际的目标和标准。

  目前,在中国大陆,包括行政立法在内的立法民主已达到相当高的程度,立法听证机制的建立,广泛征求意见的程序,专家直接参与立法起草的途径等,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了立法过程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是值得肯定和发扬光大的。

  例如,在行政立法领域,《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立法法》等,都是在行政立法研究组的专家学者们直接起草下制定的。并且,正在制定的行政强制法、行政许可法等,行政立法研究组正在参与起草调研工作。行政立法研究组亦在致力于将制定的行政程序法的研究和探讨。在《刑事诉讼法》及《刑法》的修订过程中,许多刑事法学者的积极、直接参与,为相关法律的现代化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在《合同法》等民商法律的制定和修改过程中,民商法学者的调研、起草和广泛深入的研究,亦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很显然,随着中国大陆民主制度的健全和完善,专家在立法中的作用必将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越来越显示出其重要性和科学性,有关部门对专家参与立法亦是相当重视的。

  但是,目前的立法民主和对专家参与立法的重视还很不规范。当我们仔细研究这一系列现代的民主立法过程时,就会发现其中依然存在着极大的偶然性和随意性,尚没有形成明确的法定程序和制度。

  人们期望专家立法能够充分发挥专家优势,从相对独立、超脱的角度,理性客观地思考问题,克服立法“自肥”、 立法“自保”、 立法“自相矛盾”以及立法指导思想落后等弊端,「33」 为国家立法提供客观、合理、有效的法律规范。但是,在具体的参与过程中,依然存在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具体说来,目前的专家参与,在起草调研阶段仅仅局限于小范围的部分专家学者参与,从其学科构成来看,欠缺必要的全面性,使得许多现代立法技术难以在立法实践中得以推广和运用;在征求意见阶段,往往倾向于突击运作,在较短的时间内,将文稿发给各级政府部门和科研院所,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反馈意见。然而,由于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和科研院所的专家、学者们都忙于自己的日常工作,往往很难确保有充足的时间来研究立法文稿,即使提出一些反馈意见,也难免带有完成任务性的色彩,难以确保对相关问题进行综合衡量,科学分析。在强调参与型行政的同时,我们必须注意的是专家论证中的参与理念的坚持和实施,应该建立起较为稳定的专家队伍,强调全面参与,全过程参与,全体人员的参与。换言之,应该摒弃从前那种随意请一些专家,某个环节上请专家,某个方面请专家的做法。当然,在这种机制建立起来的同时,必须强调的是参与立法过程的专家应该不断地提高自身素质,在提高专业素质的同时,亦要不断提高立法政策方面的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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