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论文 > 行政法论文 > 其它行政法论文 >
论国家行为的判断标准及范围(2)
www.110.com 2010-07-26 11:12

  在日本,所谓统治行为,是指国会、内阁等作为政治部门的国家机关的行为中,具有高度政治性的行为,虽然法院对此有进行法律判断的必要,但由于其高度政治性,处于法院裁判权的范围之外的行为。统治行为存在及免受司法审查的根据,学者说法不一,相应地统治行为的范围也有所不同,主要有内在制约说、自制说和机能说(注:转引自中谷实编。宪法诉讼的基本问题[m]。法曹同人,1989,86~88.)。

  关于衡量国家行为的标准,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个国家的宪法或者法律做出明确的规定,甚至在国家行为理论最为发达的美国、法国和日本,其宪法和法律中并没有出现“国家行为”这样的概念,法院回避对国家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不过是司法实践中的做法而已。关于划分国家行为的标准,从上述各国学者的论述可以看出,法国学者采用的是“统治行为论”,美国和日本学者采用的是“政治性质论”,但两者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异,只是表述方法有所不同而已。法国的统治作用论者采用的是较为间接的论述方法,他们将国家作用分为统治作用和行政作用,衡量统治作用行为的标准仍然是政治性质,故人们也将这种学说称为“性质说”,以区别于“政治动机说”。美国和日本的学者则采用较为直接的论述方法,以政治性质标准来衡量是否属于国家行为。

  各国判例所采用的标准可以归纳为“高度政治性”。国家机关的任何行为都具有法律性和政治性,在一个具体行为中,法律性和政治性会有强弱不同的表现,或者是法律性强于政治性,或者是政治性强于法律性,抑或是两者相当。当一种行为的政治性强于法律性时,可以认为该行为具有高度的政治性。从理论上说,高度政治性的“高度”仍然没有一个量化的标准。何者为“高度”,完全依从于法官的认识能力及在此基础上的判断,包括对法院性质的认识、对法官自身能力的认识、对判断标准的认识、对判决可能引起的社会后果的认识及该判决可能对法院产生影响的认识等。

  二、国家行为的范围

  按照法国的“统治行为”理论,国家的统治行为包括以下三项内容:第一,政府和议会关系中的行为,包括召集和解散议会,以及提出法律案和公布法律的各种行为;第二,政府在国际关系中所采取的行为;第三,总统认为出现紧急情况,做出实施宪法第16条的决定,以及总统根据宪法第11条规定,做出将法律草案提交公民复决的决定(注:转引自王名杨。法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552.)。

  根据美国的判例,其政治问题主要有:第一,在州政治的领域:“共和政体”的涵义、州政府的认定、管理全州的公职(如州长、副州长)选举中有关当选者的决定,总之,涉及州政府的合法性问题;第二,在联邦政治及州际政治的领域:合众国宪法修正案的有效性(但法院为了做出判断而得到必要及明确的基准和情报除外),法律的形式效力(但仅限于合宪解释不可能或者如果宣布该法律无效可能引起社会混乱的情况),政党的全国大会代表的资格审查,逃亡犯罪人的州际引渡;第三,在战争权限的领域:对决定召集民兵的前提及紧急状态发生的认定,有关州兵的组织、装备、规则、指挥的具体规定(但州兵在执行公务中基于故意或者过失对市民的不法行为除外);第四,在国际问题领域:条约的存续及效力(但与此有关的政治部门的态度不明确的情况和是否与州法相抵触有争议的情况不是政治问题),国家领域的认定(但与此有关的政治部门的态度不明确的情况除外),国家或者政府的承认,交战团体的承认及交战期限的决定,友好国家公船豁免权的决定,外国外交官地位的承认,以及国际航空线路的认可(注:转引自芦部信喜编。 宪法诉讼(第1卷)[m]。有斐阁,1987,331~332.)。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