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家行为的判断标准及范围(5)
www.110.com 2010-07-26 11:12
第二,“等”字属于等内“等”,还是属于等外“等”?从内地学者发表的观点看,一般都将该“等”理解为等外“等”,即除国防和外交外,还可能有其他类别的国家行为。按照香港基本法的规定,除国防、外交外的其他国家行为,至少有以下几种:第一,中央人民政府任命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第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基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删;第三,全国人大常委会宣布香港原有法律同香港基本法抵触。这些内容虽然不属于国防、外交,但非常明显,这些都是国家行为,都是中央的权力,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此当然无管辖权(注:肖蔚云主编。 一国两制与香港基本法院制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325.)。但根据普通法的理解, 法律条文中的“等”只能为等内“等”,即国家行为仅限于国防和外交两类,而不能有其他类别的国家行为。香港回归后不久发生的围绕临时立法会是否符合基本法的纠纷,内地学者认为该纠纷属于国家行为范畴,法院应当运用国家行为理论作出裁决。但是,香港高等法院在判决中并未运用国家行为理论,而是认为成立临时立法会是中央政府的决定,作为地方法院对此无权作出判断。香港高等法院的这一做法显然是等内“等”理解的表现。
胡锦光 刘飞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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