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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家行为的判断标准及范围(3)
www.110.com 2010-07-26 11:12

  在日本,关于统治行为的范围,在学说上,主要有四种观点。按照范围的大小依次是:第一,认为统治行为仅限于涉及国家整体命运的重要事项(如关于国防及外交的重要事项);第二,认为在前项范围的基础上,还包括涉及政府部门相互关系的事项(如众议院的解散等);第三,认为在前两项范围的基础上,还包括涉及政府部门的组织及运营的基本事项(如两议院议员的惩罚及议院的议事程序等);第四,认为在上述基础上,还包括委托给政治部门的政治上及裁量上的判断的事项(如对于国务大臣的任免及国务大臣的追诉必须经过内阁总理大臣的同意等)(注:转引自中谷实编。宪法诉讼的基本问题[m ] . 法曹同人,1989,88.)。从判例看, 统治行为的范围包括国会两院的自律行为、弹劾裁判、条约、恩赦、修改宪法及自由裁量行为(注:转引自芦部信喜编。宪法诉讼(第1卷)[m]。有斐阁,1987,352~353.)。

  关于我国国家行为的范围,行政诉讼法、香港基本法、澳门基本法三部法律作了完全相同的规定:“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从各国关于国家行为范围的判例或者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以下几个问题:

  其一,在国家行为理论适用范围不同的国家,其国家行为的范围也有所不同。在以美国为代表的由普通法院行使宪法监督权的国家,其国家行为的范围包括了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某些行为。而以法国为代表的由普通法院以外的机构(国家权力机关、宪法法院或者宪法委员会)行使宪法监督权的国家,国家行为的范围仅限于最高行政机关的某些行为。

  其二,在联邦制国家和单一制国家,其国家行为的范围也有所不同。在联邦制国家,组成联邦的州或者邦也是中央政府,其与联邦之间存在一定的分权,仍然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因此不仅联邦政府的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某些行为是国家行为,州政府或者联邦政府中的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某些行为也是国家行为,同时联邦政府与州政府或者联邦政府之间关系的某些行为也属于国家行为。而在单一制国家,实行中央的集中统一领导,具有高度政治性的行为都由中央政府中的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实施,地方政府的权力源自于中央的授权而不是自身所固有,地方政府不具有独立性。因而地方政府的行为一般不可能构成国家行为。

  其三,资产阶级学者一般认为,国家行为存在的基本前提是权力分立制度的实行,是为了解决权力分立原则下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法院之间相互关系的产物。国家行为之所以回避司法审查的种种根据都派生于权力分立原则。至于社会主义国家是否存在国家行为,资产阶级学者中还无人论述。但从其论述问题的出发点看,对社会主义国家存在国家行为是持否定态度的。我们认为,国家行为存在的根本原因并不在于权力分立制度,而在于法院的判断能力及所能够承担的政治后果。法院如果对具有高度政治性的问题做出判断,这种判断又没有明确的宪法和法律上的依据,完全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法院就极有可能卷入政治旋涡,失去其应有的超然性和独立性,人们也就不能不怀疑其裁决的公正性。这样,司法机关存在的社会基础和人们对司法的崇高理念也将随之弱化。在社会主义国家,司法权也存在着内在的必要界限,其活动空间并不是无限的,受其性质、能力、地位等因素的制约。

  其四,同一国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着不同范围的国家行为;同一行为在一个时期被认为是国家行为,而在另一个时期又可能不被认为是国家行为。法院在对某一行为的政治性的强弱进行判断时,要受多种因素的影响,这些因素又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这就必然导致出现国家行为的范围常常处于变动不定的状态。例如,在美国,州议会选举划分选区问题,联邦最高法院在1946年时认为该问题是政治问题,法院无权过问;但在60年代,它又认为选举中选区的划分问题,关系到宪法规定的平等保护条款的实现问题,不是政治问题而是一个法律问题,法院有权对此做出判断(注:美国田纳西州宪法规定根据至少每10年一次的人口调查重新分配州议会的议席,但从1901年以来没有作任何改变,在人口大量流入城市的情况下,1962年进行的选举中,实际上由37%的投票者选举参议院33个议席中的20个,由40%的投票者选举众议院99个议席中的63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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