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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非诉执行程序初探(4)
www.110.com 2010-07-26 12:31

  2、司法权与行政权混同。

  受建立非诉讼行政执行制度初衷的限制,也由于缺少基本的程序约束,在非诉讼行政执行实践中发生了司法权与行政权严重混同的现象。其实践恶果是,“法院在行政机关建立由审判人员和行政工作人员共同组成的‘执行室、’‘办公室、’‘收费(税)队、’‘清理办、’‘工作组’等机构,负责非诉讼行政执行,司法权与行政权合二为一。”有的地方甚至发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送达、申请、通知、执行等一系列行政与司法程序实行所谓一步到位,由同一班人员、在同一时间进行”的恶劣事件。所有这些,虽然有基层法院执法违法的因素,但同非诉讼行政执行中的司法权与行政权界限不清和混同有直接关系。

  行政非诉执行行为中,裁定维持率居高不下。运作效果欠佳,难以实现建立该制度的初衷。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由法院执行,很难及时实现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致使一些具体行政行为长期停留在行政主体意志的表达和宣告阶段,妨碍了行政职能的实现,影响行政效率。由于执行不及时和其他种种因素的影响,还存在行政机关不愿申请,甚至放弃申请执行的现象,致使已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上被废弃,非诉讼行政执行制度被虚置。二是不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都一概予以执行,不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未受到应有的扼制。三是长期以来法院对不予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既不作出裁定,也不进行宣告,只是退回行政机关了事的做法,造成不明不白的结果。个别拥有自行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仍以被法院退回的具体行政行为为依据,继续执行。这同样使非诉讼行政执行制度被虚置。可喜的是,新《司法解释》在上述环节上已有所改进。

  3、缺乏统一的指导原则,制度不完善。

  对申请撤回制度,没有作出规定。在审查阶段撤回申请或者在执行阶段撤回申请如何处理。非诉行政执行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既不起诉,也不申请复议,又不自觉履行的情况下,向法院提出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由法院通过司法审查程序并最终实现生效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活动。目前,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数量远大于行政诉讼案件,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成为行政审判一项繁重的任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3条规定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法院审查后的结案方式是作出准予强制执行或不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后,发现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重大错误,应予纠正,或者行政相对人在法院审查的过程中自觉履行了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内容,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的情形。 对行政机关能否撤回执行申请的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实践中不同法院做法不一,有的裁定准予撤回申请,有的裁定执行终结,有的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或不予强制执行。笔者认为,只要行政相对人完全履行了行政义务,或者行政机关自行发现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法规允许纠正的错误的,行政机关因此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法院可以准许。但法院准予行政机关撤回执行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行政机关撤回执行申请的理由不得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2、行政相对人已自觉履行了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或者继续履行行政义务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已成为不可能或不必要。3、行政机关撤回执行申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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