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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滥用及其法律规制(2)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就知识产权法自身规范的限制来说,知识产权除了其所固有的地域和时间的限制以外,为了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的知识产权法还通过一些具体的制度使知识产权在一定条件下受到限制,如著作权要受到合理使用制度和法定许可制度的限制、专利权要受到强制许可制度的限制等。甚至还有直接的有关权利不得滥用的条款,如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第2款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知识产权法本身的有关权利限制的规定,正是知识产权的调节机制的体现,目的在于尽可能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协调以及公平与效率的统一。为防止知识产权的滥用,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第一部分(一般性规定和基本原则)第7条制定了如下的目标:“知识产权的保护和执法应当有助于技术创新以及技术转让和传播,有助于技术知识的创作者与使用者相互收益并且是以增进社会和经济福利的方式,以及有助于权利和义务的平衡。”第8条第2款规定了如下的原则:“为了防止权利所有人滥用知识产权,或者采用不合理地限制贸易或对技术的国际转让有不利影响的做法,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但以这些措施符合本协议的规定为限。”这也包含了在知识产权法内部来解决的情形,如在有关知识产权专门法律中设置禁止权利滥用的条款, 使被控侵权人可以以滥用知识产权来进行抗辩,提起反诉,甚至另行提起诉讼。

  所谓知识产权的滥用受到民法基本原则的限制,主要是指受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权利滥用禁止原则以及公序良俗原则的限制。实际上,它直接和主要地是受权利滥用禁止原则即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限制。权利不得滥用作为一项重要的民法原则,它实际上是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的具体化。我国《民法通则》第6条也规定了民事权利不得滥用的原则:“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从事一切民事活动,包括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都不得违反这一原则。“民事活动是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以满足个人需要的活动,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要旨,就是要求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的过程中,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⑦同时,我国《宪法》第51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其它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法人和其它组织同样也应当遵守这一基本原则。因此,权利不得滥用也应当是所有法律的共同的原则。按照学者的看法,民法上权利滥用禁止之机能包括侵权行为机能(使某种权利之行使构成不法侵权行为而负损害赔偿责任)、权利范围明确化机能(使制定法欠缺时权利内容及范围加以明确化)、权利行使范围缩小化机能(使某一权利范围缩小)和强制调停机能(强制权利所有人参与调停,但以涉及公共利益者为限)。⑧在作为制定法的知识产权法对有关权利行使的界限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时,运用权利不得滥用等民法基本原则可以对一些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加以一定程度的控制。不过,这只能是在特定情况下起漏洞补充的作用,而不能成为主要的适用依据。

  无论是知识产权法自身规范对知识产权滥用的限制还是民法基本原则对知识产权滥用的限制,都属于在民商法范围的规制,这种规制受到民商法自身性质和手段的局限,因此还不足以解决知识产权滥用的更深层次的问题。而属于经济法范畴的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制可以在此基础上进行更高层次的规制。⑨虽然并非所有知识产权滥用都涉及反垄断法上的问题,但是由于竞争政策是各国基本的公共政策,而且知识产权的垄断行为也决定了其滥用行为往往会造成对竞争政策的破坏,因而现代各国主要是在反垄断法(反托拉斯法、竞争法、公平交易法等)的框架中来解决知识产权滥用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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