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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滥用及其法律规制(4)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1983年9月20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46条规定,合营企业订立的技术转让协议,应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同时,技术转让协议不得含有为中国的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不合理的限制性条款。国务院2001年12月1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12]第29条明确列举了技术进口合同中不得含有的7项限制性条款。而且,与以前的规定不同,这里不得包含的限制性条款是强制性规定,是不许变通的。1999年制定、实施的《合同法》[13]第329条规定:“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第334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让与人和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这就使原《技术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得以保留。该法第355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进出口合同或者专利、专利申请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又使前述有关技术进口合同中不得含有的限制性条款的规定在《合同法》实施后仍然得以适用。

  另外,1993年制定、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条款虽然不是专门针对知识产权领域行为的,但同样也可适用于涉及知识产权的有关行为。该法第12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它不合理的条件。”该法第15条规定:“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这种关于搭售和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法律规范一般理解为可适用于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方面。同时,1994年制定、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27条规定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不得有的行为中就包括“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排挤竞争对手”,而这也应理解为包括涉及滥用知识产权的限制竞争行为。据悉,在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对外贸易法》修改草案中不仅增加了“对外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专章,而且其中除了重申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外,还特别规定了控制知识产权滥用的内容,这有利于在对外贸易领域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进行法律规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我国在这方面总体上的不足。从以上我国现行的有关规制知识产权滥用法律规范来看,它们虽然对涉及知识产权的滥用行为作了一些直接或间接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极为零散、不完整、不明确,主要表现为散见于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之中,不是专门从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角度对此作出规范的;而且,现有的多数法律规范是适用于有关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的行为,而不是普遍适用于我国市场上的有关知识产权滥用的行为(特别是涉及其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因此其适用范围还极为有限;从其内容来看,它也需要根据目前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加以更新、完善。可以说,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和未来知识经济时代需要的有关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制度、尤其是反垄断法律制度在我国还处于萌芽状态,从严格、完整的意义上来说,甚至还近乎空白。因此,我国在这方面还面临着艰巨的任务。

  (二)建立和完善以反垄断法为核心的规制知识产权滥用法律制度的基本构想

  在前述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规制体系中,由于其中的禁止权利滥用等民法基本原则规制本来就属于在没有具体制度或具体制度不明确时适用法律的原则来使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在建立和完善相关具体制度方面就主要涉及知识产权专门制度和专门的反垄断法律制度。

  在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律中完善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制度,就是在现有相关法律原则、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细化有关知识产权滥用的条款,从而使得在有关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为被控侵权人提供明确的抗辩依据,或者使其可以对权利人提出反诉,甚至另行单独起诉。这就使得在具体的民事诉讼中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进行了一定的限制。这需要对我国《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专门知识产权法律进一步进行修改,或采取其他配套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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