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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滥用及其法律规制(3)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滥用进行规制的基本前提和特点在于维护有效竞争,即反垄断法通过维护有效竞争来使得社会个体的知识产权的行使行为不致破坏了社会整体利益-实质公正和社会整体效率。这里的知识产权的滥用就主要表现为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不正当地限制竞争的行为。这是由反垄断法的社会本位性和保护竞争的特点和调整角度所决定的。这既不同于知识产权法针对权利本身进行的限制,也不同于民法的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从更为广泛的角度考虑社会公共利益而并不特别关注竞争所受到的限制。尤其是,反垄断法作为典型的经济法,其所进行的限制必然主要运用不同于民法的公法的方法,有专门机关的主动介入,即反垄断法对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主要是采用政府干预的方式。

  加强对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控制是许多国家和地区反垄断法律制度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许多国家和地区已有相应的法律制度对这种滥用行为予以制裁。例如,一些国家或地区不仅适用其反垄断法中的有关规范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进行规制,而且还在具体的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一些操作性较强的专门性规范,如1995年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1996年欧共体委员会《技术转让规章》(ECNo240/96),1999年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重新颁布的《专利和技术秘密许可协议中的反垄断法指导方针》,以及2001年我国台湾地区所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的“审理技术授权协议案件处理原则”等。同时,TRIPs协议第40条第2款也规定,各成员可以在与该协议的其他规定相一致的前提下,根据该成员的有关法律和规章,采取适当的措施制止或者控制那些可能构成对知识产权的滥用、在市场上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订立许可合同的做法或者条件,例如,独占性回授条件、禁止对知识产权有效性提出质疑的条件、强迫一揽子许可。这为目前国际上规制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垄断行为提供了最重要的法律依据。从TRIPs协议第二部分第八节的标题以及第40条的内容来看,协议所涉及的仅仅是对竞争产生限制作用的行为,这就明确了其较窄的范围,将它更直接地与反垄断法联系起来。至于具体的规制方式,则由各成员自己决定。[10]

  在一些国家和地区,虽然在有关反垄断法中没有明确对涉及知识产权的垄断行为的规制,也没有这方面的专门执法规范(或者在有这方面的专门规范之前),但在解释上均认为反垄断法适用于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垄断行为。例如,虽然韩国反垄断法即《关于独占规制及公平交易法律》第59条规定该法不适用于行使依据著作权法、专利法、实用新型法、外观设计法或商标法规定的权利的行为,但韩国学者一般认为,对买进多数知识产权,在一定领域内形成垄断并滥用的行为或不正当利用知识产权的行为适用该法。[11]又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第45条明文规定:“依照著作权法、商标法或专利法行使权利之正当行为,不适用本法的规定。”对此,即使在其主管机构在2001年制定具体执法规范之前的长时间里,学者和有关机构一般也都认为,对该条做反面的解释就可使知识产权人不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滥用行为)适用该法。当然,如果有这方面的专门执法规范,就有利于更集中、更明确地对此问题作出了正面的回答,从而有利于具体执法,也便于当事人遵守。

  三、建立和完善我国以反垄断法为核心的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制度

  (一)我国现行涉及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规范

  我国目前尚无完整的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制度,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国现在就没有任何这种性质的法律规范。事实上,在我国有关的法规中还是有一些涉及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规范。除了前述知识产权专门法律中所体现的限制知识产权范围的制度(如“强制许可”或“合理使用”等规范)以及《民法通则》等法律中禁止权利滥用等基本原则外,主要体现在有关法律、法规中的含有反垄断性质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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