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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知识产权的民法定位分析与立法建议(2)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知识产权各部门含有行政乃至刑事性质的规定,糅合了实体性乃至程序性的规定,强制性规定与任意性规定并存,国内法规范与涉外规定并处,这种状况在其他民事权利的立法中是不多见的。我们要看到,权利的产生、变更、管理,与权利本身的性质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尽管知识产权中包含有行政乃至刑事规定,但知识产权的私权性不仅没有因此而改变,反而在相关的国际公约中得到了强化,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同。[5]

  二、知识产权法立法与民法典

  知识产权的私权性决定了其是民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尽管如此,范式民法典大多没有将之纳入到固有的体系之中。知识产权制度是近代法制史上的新页,[6]体系化的民法典如何发现该社会生活现实并作出法律反映,则有一个认识上的过程。

  (一)知识产权的立法体例

  一般认为,1623年的英国《垄断法规》是世界上第一部专利法;1709年的英国《为鼓励知识创作而授予作者及购买者就其已印刷成册的图书在一定时期之权利法》(即《安娜法令》),是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权法;1785年法国的《关于使用原则和不审查原则为内容的制造标记和商标的法律》是世界上第一部商标法。可以说,在诞生时间上,作为单独立法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要晚于古罗马的法典编纂,但又早于近代法国德国民法典的篇纂。即便如此,知识产权与近代范式民法典还是表现出了体系不兼容的状况。除了知识产权的无体财产特征之外,另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其诞生之初就表现为封建特许权的形式,使得制度的受益者并非是知识产品的创造者,而是颁发特许令的统治者和印刷商、书商以及企业主。知识产权的原初形式并非是作为私权的法定之权,而是一种公权色彩极为浓烈的特许之权。这决定了早期知识产权法的公法色彩和工具性功能。这一状况持续至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才有改观。随着封建王朝的衰落与市民阶级私有观念的进化,知识产权不再是封建时期公法中的特许之权,而是一种私法上的法定之权,即私法上的具有一定国家强制力的有限制的独占权利。知识产权法才走出背离保护知识产品创造者利益的公法束缚,回归到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私法之中,为其私权性找到了制度归宿。大陆体系民法的开放性体系对知识产权也予以接纳,如法国民法典中就规定了商标。正如谢怀栻先生所言:“随着时代之发展,民事权利的种类、各种权利的性质和内容都在发展和变化,民事权利的体系从而也就不断的扩张。”[7]不难看出,正是知识产权这种制度原初状态及其缓慢的制度变迁,使其错过了融入近代范式民法典的机缘。如果说在农业社会、工业社会时代,知识的作用发挥有限,受民法典关注的程度不够,那么在现代信息社会里,知识经济的迅猛扩张,使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发生了极大的改变,这就要求包括民法典在内的法律部门作出回应。这一问题再次被提出来了。

  关于民法典与知识产权法之间的关系,我们还可以尝试对民法与商法之间的关系史进行考察,从中发现一些具有借鉴意义的资料。商法起源于中世纪地中海的商业习惯,其开始只限于一个地区、一个城邦与一个国家,海上贸易的特殊性使这种规则的影响超越了地理范围的限制。商人们通过中世纪的职业行会形成了具有一定稳定性交易习惯与商事裁判制度。这些面向现实需要的制度,在罗马法体系的形成时期就已经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商法作为适用于商业活动(商法的客体)而非适用于商人的法律部门发展起来了,商事裁判作为司法裁判的组成部分也不可避免地加入了民法与商法的分合之争。按斯奇巴尼教授的观点,正是这种分合之争促使民商合一的时机逐渐成熟。[8]我们认为,对于知识产品这一特殊的客体与民法典编纂之间的关系,可以从民法典对商事活动吸纳的做法中吸取经验。即在民法典中作出一般性的规定,允许特别法存在并为特别法提供指导原则与逻辑体系支持,这既有利于各特别法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经济生活条件而适时修改,同时也有利于保持民法典的稳定性,以维护法律的权威和社会生活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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