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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知识产权的民法定位分析与立法建议(4)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3、模式三:特别立法

  即在民法典之外以特别法的形式规范知识产权,这一模式为当今大陆法系大部分国家所采用,英美法系采取了单行法的形式。

  三、关于知识产权双重立法模式的思考与建议

  考虑到将知识产权制度全部写入民法典的技术难度,荷兰与俄罗斯两部民法典的知识产权部分至今尚未出台,且荷兰有放弃这一尝试之意,[10]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欧共体制定出台了一系列超国家的统一知识产权法律,根据这些法律,各成员国国内立法只能与它们保持一致,不能进行补充和修订。

  知识产品、知识产权的特征以及现今知识产权立法的三种立法体例,对于中国民法典如何处理知识产权问题提供了考察分析的理论基础和正反两方面的参考素材。学界对于这一问题尚存在不同看法,目前主要有两种态度:一种观点主张全部接纳入民法典,即在民法典中开辟知识产权专编,将现行有效的各种知识产权制度的位置予以平移,以维护民法典中民事权利的逻辑自足性与民法典的体系包容性。另一种观点则主张知识产权制度不宜写入民法典,原因在于知识产权内容体系的完整独立性、立法的变动不居性、包含大量公法规范的性质庞杂性,以及存在着基础理论薄弱等问题。

  针对本次参加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制定民法典的专家咨询会议的讨论,我们认为,可以采取双重立法模式,较好地解决知识产权立法与民法典编纂的问题,即在民法典中对知识产权作出一般性的规定,对知识产权各项具体制度则采取单独立法形式,保留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形态。

  第一,从权利形态看,知识产权是一种以请求权为核心救济手段的私权,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当属民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如果不在民法典中予以反映,这样的民法典至少在权利体系的建构上是有缺陷的,同时这样的知识产权制度也缺乏立法依据,即缺乏上一位阶法律的原则指导和支撑。我们完全可以这样表述:缺乏知识产权的民法典是逻辑不周延的民法典;缺乏民法典支持的知识产权制度是基础与前提不合法的知识产权制度。民法典当然应成为知识产权的制度根基与立法起点,除此以外,别无其它任何奠基。

  体系化是大陆法系民法典的生命,只有完整的权利体系,才能充分地发挥制度的“体效应”。民法典旨在构建一个完整的民事权利体系,知识产权当然不能被人为地割裂出去。民法典可以而且应该就知识产权作出规定,但考虑到知识产权本身的特殊性与民法典对稳定性的要求,这种规定只能是一般性的规定。

  第二,从知识产权产生与存在的社会经济生活条件来看,人类社会已经进入知识经济时代,以信息的生产、加工为主导的产品与产业在经济生活中扮演着日益重要的角色。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问题日益突出,以民事基本法形式强调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无疑具有重要的价值宣示意义。对于全社会保护知识产权意识的提高来说,具有相当于1986年《民法通则》规定人格权的效果。

  第三,知识产权是一个独立而综合的法律部门,体系相对完整,内容涵盖不限于民事实体权利部分,将这些规定全部写入民法典,确实有冲淡民法典私权性之嫌,有违私法的纯正性。虽然知识产权是私权,但通过制度变迁过程的考察可以看出,知识产权是私权,但又不仅仅是私权,其制度背后蕴含着丰富的社会、经济乃至伦理价值因素,这些影响制度形成与变迁的变量在不同时期与不同地区的表现形式各异,对制度的最终面目有一定决定作用,这是我们进行制度安排时所不应忽视的。

  第四,知识产权受科学技术与商品经济影响较为直接,因而变动较为剧烈,必须不断地适应社会需要而及时修改。这一特征决定了其不宜整体迁入一部需要保持相对稳定性的民法典中。同时,当今社会仍处于技术革命方兴未艾时期,新的知识产权客体不断涌现而且尚未完全定型化,诸多问题在技术与理论层面均未形成通识与定论,将之写入法典与社会生活现实条件不相吻合。而特别法形式较为灵活,是保持知识产权立法乃至民法典体系开放性的理想模式。借用有的学者的话来说,我们对中国当代民法规范体系的追求应该是:从精确开始,到开放为止。[11]诚如斯,在知识产权立法问题上,“民法典-知识产权特别法”的双重立法模式则将是一种较为理想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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