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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知识产权的民法定位分析与立法建议(3)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我们在处理二者关系时,第二个考虑因素是知识产权的国际化及其国内立法转化问题。众所周知,知识产权与科技和经济之间存在着直接的联系与互动模式。其自诞生之日至今也不过三、四百年的时间,但该领域的立法变动最为剧烈。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国际经济一体化程度的加剧,知识产权领域的区际公约与国际条约不断涌现。以欧洲专利条约和TRIPS为例,均要求成员全部接受,不允许有任何保留,这反映了国际社会在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上的共识,同时这也是对各成员相关立法的范围与权力的一定程度上的限制,这种趋势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还会加剧。正如有的学者所言,知识产权是一类“正在形成中的权利”,在其类型、内容、保护方式等问题上,尚未完全达成一致,如果将知识产权的现行有效规定全部迁入民法典,必然会影响民法典的稳定。而因为作为市民社会生活的最高准则,频繁变动势必降低民众的法感情,综合成本非常高。

  (二)知识产权与民法典编纂

  1、模式一:知识产权制度的民法典归化

  因为作品、专利、商标等知识财产各自的特殊性,对其法律调整与保护,各国一般采取特别法的立法体例。众所周知,大陆法系素有成文法与法典法的传统,其近代民法典编纂以罗马法为蓝本进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没有进入民法典。[9]

  我们注意到,在上个世纪90年代掀起的法典编纂运动中,出现了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写入民法典的先例,如1942年的意 大利民法典,1995年的越南民法典。另外,荷兰、俄罗斯等国也准备将其写入民法典。

  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在第六编“劳动”中,规定了劳动关系、合伙、公司、合作化、知识产权、竞争与垄断等内容,其中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与商号权四大类,有关内容多为一般性、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此外,在民法典之外存在着知识产权的各别立法。这一立法体例存在着涵盖面窄、操作性差等不足之处。此外,其将商标、商号置于“企业”(第八章)之下的体例安排更是对知识产权制度体系的肢解。在1994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体系构想中也存在着类似的问题。该法典拟在尚未完成起草的知识产权编将权利类型限于著作权与发明权,至于其他知识产权则以特别法形式出现。可以说,这两部民法典关于知识产权的体系安排是不成功的。

  相比较而言,1995年越南民法典关于知识产权的规定可以说是至今为止最为集中、完善的立法例,其在第六编“知识产权和技术转让权”中,以 3章78条的篇幅规定了知识产权,但其对传统的知识产权主要类型反映有余,对新兴的知识产权制度的回应不足。

  虽然上述民法典均突破了近代范式民法典体系的窠臼,创造性地将知识产权纳入到民法典的架构之中,但由于上文所述缺陷的存在,终归是不成功的制度尝试。

  2、模式二:知识产权制度的法典化

  既然在民法典中完全规定知识产权法没有成功的先例可资借鉴,那么,可否在民法典之外以法典形式另行规定知识产权呢?这一问题的提出系因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而起。法国分别于1992年颁布《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于1995年颁布《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规部分),形成了世界上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第一部法典。该法典较好地处理了知识产权法与民法、商法、劳动法等一般法的关系,除例外规定外,适用一般法的普遍原则。同时它还较为成功地明确了法典内部各部门立法的关系,处理好权利体系的开放与权利行使的限制之间的关系。但是,从统计数字来看,1992年法典(法律部分)的出台,其就是当时23个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单行立法的汇编整理,且各部门法在体例上保持相互独立。可见,在“法典编纂”的外衣之下裹挟着“法律汇编”的躯干。这一先天不足的一个直接后果,就是颁布法典后的6年间先后进行了12次的修改和增补。我们认为,采取法典的形式来规制个性多于共性的各个知识产权制度尚需进一步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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