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本书将“合作作品”译“共同拥有著作权的作品”(work of joint authorship)或简称为“共同作品”(joint work)(《著作权法》第13条,页145;实施条例第11条,页158),表面上看起来很好,实际上是不合适的。这些现成的术语在法律英语中有其业已确定的语义范畴。[注释 title=‘跳转到该注释’ name=‘[注释’>[[注释]]
同样,“职务作品”也并非恰是本书中所使用的“在雇佣过程中创作的作品”(work created in the course of employment)(《著作权法》,第16条,页149;实施条例第14条,页158)。用“雇佣”这个词来描述社会主义工作单位中的典型工作关系总有点不伦不类;它所指的合同制劳动关系只是在最近才在中国初具规模。实际上,《著作权法》表示的很明白,决定是否职务作品与作者是“雇佣”创作,或是完成其工作单位的本职工作毫无关系。依照《著作权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只有为了完成工作单位分配或委托给作者的特定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才是职务作品。不论作者在该单位的工作是兼职还是“借用”,也不论他是否还继续从“原单位”领取工资、享受住房、医疗和其他福利待遇。[注释 title=‘跳转到该注释’ name=‘[注释’>[[注释]]
另一方面,“职务发明”则并不像作者所选的术语“相关工作发明”(job-related invention)(《专利法》第6条,页164)或“雇员发明”[employed (应为employees‘) invention](页164)那样模糊不清。职务发明是一个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在此,“任务”是指本单位规定的发明人的职责,以及本单位分配或委托给他的特定任务。但是,“职责”在司法实践中倾向于作严格解释,例如并不包括董事对本公司的特别信托责任。[注释 title=’跳转到该注释‘ name=’[注释‘>[[注释]]在发明人退职、退休或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也属职务发明(《实施细则》第10条)。[注释 title=’跳转到该注释‘ name=’[注释‘>[[注释]]
在处理非知识产权术语时,作者的困境就更加明显了。例如,他使用“上诉”(appeal)这个词的方式就很令人困惑不解。中国的法律制度对所有类型的诉讼都只容许上诉一次。二审的判决或裁决是终局的,不能再上诉,但在认定事实、法律适用方面有严重错误的情况下,或司法发生腐败的情况下,当事人不服可向二审法院或上一级法院“申诉”,申请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民事诉讼法》第178条、179条)。因此,申诉和上诉有实质性区别,它并不停止所涉判决或裁决的执行。但在本书中,所有的“申诉”都被译为“上诉”而无任何解释。
在案例4(广播电视报案,1994)中,二审法院-柳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煤矿工人报未经原告广播电视报同意,转载原告的电视节目预告表,损害了原告的“一定的民事权利”。书中告诉我们:“被告不服(中级法院的)判决,上诉至最高级人民法院(应为:省高级人民法院)”,但是高级人民法院未“准许”(allow)“上诉”(页36)。
同样,在案例18(“狗不理”案,1994)中,原告商标所有人,不服二审判决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后胜诉。作者不可思议地将此案称为“惟一容许上诉到第三级法院的商标案”(页119)。在高级人民法院重审之后,据说被告之一将“他的所有材料和记录寄给作者”并“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原文如此)。这种不可能的“第三次上诉”促使作者在“评论”中思考、讨论最高人民法院是否以及如何“重审”此案这样一个虚构的问题(页12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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