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考虑了这些和其他一些因素后,一审法院1995年5月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9条,第45条第5项,第46条第2、3项规定”,作出判决:
一、北京出版社和新华书店总店北京发行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迪斯尼的品德故事丛书》。
二、北京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在一家中国出版的、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沃尔特???迪斯尼公司公开赔礼道歉。
三、北京出版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美国沃尔?┨兀开?迪斯尼公司一次性支付赔偿费人民币227??094.14元。
四、大世界出版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北京出版社支付赔偿费人民币90,837.66元。
五、驳回原告沃尔特?迪斯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三人大世界出版公司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五项,但将第四项大世界出版公司向北京出版社支付的赔偿费改为45,418.80元人民币[注释 title=‘跳转到该注释’ name=‘[注释’>[[注释]].
“评 论”
在这儿,事实、判决和评论的分界终于不再困扰作者了。他可以沉思各案件提出的问题,也可以评论法律相关领域的新发展,还可以对现行的知识产权体系提出各种改进措施。这种信息丰富的评论的一个好例子可以在案例15中找到,该案是北京大磨坊有限公司诉北京太阳城商场商标侵权案[1993]。“评论”不仅描述了在中国驰名商标保护的条件和1993年《商标法》施行以来的进步,而且进一步讨论了1995年中美知识产权协议中涉及驰名商标部分的要点与谈判背景。明显地,协议采取的立场促进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8月《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的颁布。
但在一些地方,这些精彩的评论为作者叙事风格的某种习惯所损害,即在概括事物时走极端。举个例子,在案例13,香港美艺金属制品厂诉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一案中,一香港专利权人成功地推翻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裁决,该裁决认为他的“惰钳式门”专利无效。“评论”无任何限定地宣称(页94):
这在中国知识产权领域是第一次,一个政府部门成为被告并输掉了官司……一些以前对中国专利制度没有信心的人,现在也相信该制度(主要是此制度中法院的作用)真的管用。
虽然专利复审委员会确是一个政府部门,但人们几乎很难相信如此绝对的断言,即在此案(1992年判决)之前,中国政府在整个知识产权领域从来没有输过一个案子。也许作者应当指出是在哪一类知识产权纠纷中或知识产权的哪一块领域,本案可以作为一个里程碑式的案例。有了准确的资料,读者才会信服。[注释 title=‘跳转到该注释’ name=‘[注释’>[[注释]]
大磨坊一案[1993]也是被三下五除二地概括为:“第一件外国公司成为当事人的商标案”(页101)。这明显与作者自己的报道相矛盾,作者称美国沃尔特?迪斯尼公司1988年在江苏(应为:广东)起诉一家中国公司侵犯其关于“米老鼠”和其他卡通人物的形象和文字的注册商标(页104)。再者,本案原告北京巴黎大磨坊公司其实是中国法人,故一般报道称“涉外”案件。“涉外”在司法实践中也包括“涉港”等。1991年,另一广为报道的“涉外”商标案审理完毕:香港山顿国际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华达电子有限公司(广东省,深圳中级人民法院)。[注释 title=‘跳转到该注释’ name=‘[注释’>[[注释]] 据报告此案的《要览》编辑的解说,该案属我国“较早的一起通过诉讼解决的涉外商标侵权纠纷”:“该案作为我国保护涉外商标权的第一个成功的案例,已由中国代表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注释 title=‘跳转到该注释’ name=‘[注释’>[[注释]]这是颇有限定的说法,可以与郑先生对大磨坊一案的概括对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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