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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亏一篑——评郑成思英文近著《中国知识产权(4)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同样,在案例9(李淑贤诉李文达,1996)中,中国最后一位皇帝爱新觉罗?溥仪(1906-1967)的遗孀,主张溥仪是其自传《我的前半生》的唯一作者,那么,在1984年此著作权要求第一次提出时其法律依据是什么呢?读者们读到该案先被文化部的版权处(Copyright office)调解,然后又被送到新成立的国家版权局。在1985年11月,国家版权局发布了正式“解决意见”(Suggestions for Decision),试图解决此纠纷,该意见认为此自传系合作作品。因此,遵照国家版权局的意见,此书的著作权应首先由溥仪和作为被告的编辑者共同享有。是后者负责使该书最终定型的(页63)。[注释 title=‘跳转到该注释’ name=‘[注释’>[[注释]]

  实际上,在1990年《著作权法》颁布很久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就开始保护著作权了。自从“文化大革命”结束,知识分子平反后,著作权就成为讨论和争议的主题,虽然是以个人对作者身份及相关利益的要求形式表现出来的。紧接着1979年中美贸易协定(Sino-US Trade Agreement),在1980年2月1日,国家出版局就向全国各出版和文化单位发文,传达了贸易协定的第6条。该条承诺,在互惠条件下,依中国法律“并适当考虑国际做法”,对美国作品的著作权进行保护。但是,为了避免时机未成熟就给外国作品以互惠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一个著作权制度是依一份内部文件创立的。此即文化部在1984年6月15日发布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1985年1月1日生效。虽然是保密的,但该条例显然在行政执法和审判实践中被广泛适用。它经常出现在当时一些著名的著作权案例的公开讨论中。在1987年,国家版权局发布了一个通知,重申该条例仍然是内部文件,“不允许发表,不允许披露给外国人”。通知进一步规定,媒体在报道著作权事件时,应将该条例称为“国家有关规定”。[注释 title=‘跳转到该注释’ name=‘[注释’>[[注释]]

  不知是什么原因,作者不愿意讨论该条例,虽然国家版权局曾在李淑贤及其他《著作权法》公布前的法律纠纷中咨询过他。但是,如果不对该条例有深切的了解,许多《著作权法》之前的法律判决从今天著作权法理的“高度”(vantage point)来看,就显得缺乏内在一致性,不符合逻辑,甚至无法理解。

  例如,该条例为了适应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在作者的精神权利受到尊重的基础上,允许对已发表作品的合理使用(fair use)作广泛得多的解释。因此,在1987年,杭州市某区法院承认一所电视大学不经某教授的同意,复制该教授的讲座磁带并卖给它的数千名学生是合理使用,该判决并得到杭州中级人民法院的支持,也就并不令人“大为吃惊”(案例8,高某诉浙江广播电视大学,1993,页85)。[注释 title=‘跳转到该注释’ name=‘[注释’>[[注释]]依据此条例,如果对已发表作品的使用是为了“本单位内部使用,而不是在市场上出售或借此赢利”,即为合理使用[第154条]。复制的数量(本案为20,505件)或复制的字数(400,000字)对决定是否合理使用并无实质影响,而不是像现在《著作权法》那样。实际上,6年之后,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重审此案时,推翻了原判决,采用了适应新的市场经济要求的现代的合理使用原则。[注释 title=‘跳转到该注释’ name=‘[注释’>[[注释]]

  此条例的“缺位”似乎便利了作者持有一种想法,认为一些外国案例可能教会了中国法官如何解决《著作权法》前的纠纷。在广播电视报案中,首先是1989年的省版权局,然后是1991年的一审法院,均依照国家版权局的两个通知,才拒绝了原告对每周电视节目表主张著作权。但是,作者却声称美国最高法院的一个案例(Feist,1991)和欧盟法院(EC Court of Justice)的一个案例(Magill,1992-1995),“影响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因为这些著名的案例是大约差不多时间判决的,并在中国报道过(页35)。不幸的是,这种大胆断言并不符合事实,实际上在两个外国案例之前数年,1987年12月12日的国家版权局通知就明确宣布电视节目预告表为不受保护的新闻消息,虽然广播电视报的整体作为一份周刊,是此条例第8条规定的编辑作品,可以享有著作权。[注释 title=‘跳转到该注释’ name=‘[注释’>[[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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