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 决”
在此书中,“判决”这一标题似乎既指法院的判决,也包括作者的一段解释性评论。例如在姜思慎诉乔雪竹案中,“判决”部分包括两段:第一段描述了法院主持的调解结果,第二段则解释了所用到的程序(页6—7)。
但是,在一些法院尚未判决的案例中也有“判决”部分。在这些案例中,“判决”似乎应为“评论”的一部分。案例14(“鳄鱼牌”案),原告的商标被从其商品(牛仔裤)上取下,然后贴上被告的商标出售,即所谓的“反向冒充行为”(reverse passing -off)。“判决”部分既向我们提供了“在写作时(1996年8月)”案件正在审理中的信息,又包含了作者的建议,认为该案应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和第20条判决(页97—98)。
因此在“判决”部分,作者也随意地将个人观点、评论与事实混淆。结果是,当作者试图用自己的语言改进法院的判决时,就会有令人困惑的叙述。在案例6沃尔特?迪斯尼公司诉北京出版社、新华书店北京发行所案[1995]中,迪斯尼卡通形象和米老鼠、白雪公主、灰姑娘故事等美国版权的拥有者,起诉北京出版社和图书发行人擅自出版发行中文版迪斯尼图书,要求立即停止侵权,书面保证不进一步侵权,赔礼道歉,以及超过177万元人民币的经济赔偿。出版社声称其通过第三人(大世界出版有限公司)获得了中国大陆简体汉字的出版权,而图书发行人则辩称作为一个集中发行人,无义务也无能力审核所发行的每一本书的版权合法性,而且出版社已同意在有侵权的情况下,承担全部责任。在其注释(页51)中,作者声称他对案件的叙述是基于一审和二审法院发布的判决。他在“判决”部分将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分四部分表述为(页50):
(1)已构成侵权,因为在向北京版权局申请注册(出版社与大世界公司的许可协议)时,两被告(原文如此)已被告知,[注释 title=‘跳转到该注释’ name=‘[注释’>[[注释]]他们均不持有真实的(应为:有效的)版权证明,他们必须在出版沃尔特?迪斯尼书籍时先获得证明。但他们均未注意这则建议。
(2)虽然中国是在1992年10月加附(adhere)(应为:加入)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的,[注释 title=‘跳转到该注释’ name=‘[注释’>[[注释]] 但是在1992年2月即已签署了中美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在同年3月,谅解备忘录生效。因此所有被告在3月份之后的行为都是可以处罚的。
(3)新华书店总店北京发行所因其出售侵权的书籍也应承担责任。但它可以依照与其他两个被告(原文如此)的合同,将其已支付(应为:判决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向他们追偿。
(4)大世界(应为:大世界出版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因为其未履行获得真实(应为:有效)版权证明的义务导致了侵权的发生。
如果这即是判决的准确复述的话,坐在合议庭上的法官们真要羞愧难当。因为其既未处理原告的任何请求(除了侵权),也未清楚说明所适用的法律。实际上,合议庭的判决是精心准备的。毕竟,这是由美国版权持有者依照谅解备忘录提出的第一个案子。媒体此的严密关注是可以想象得到的。所以自结案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和此审判法院的法官和研究员们出版了数篇关于此案的详尽报告,并有推理严密的评论。我准备在这些报告的基础上概括实际上的法院判决,而读者可以将它与上述偏离的叙述相比较。
一审法院认为自1992年3月17日起,美国作品依据中美谅解备忘录在中国应受到保护。因此,未经适当授权出版和发售所涉迪斯尼图书的中文版,构成侵犯迪斯尼公司的版权。即使在出版社因第三人大世界出版公司的欺诈,签有所谓出版迪斯尼书籍的“许可协议”的情况下,也是如此。因为国家版权局规定所有涉外版权交易均需登记,所以,图书发行人得承担举证责任,表明其无须对此类版权交易尽合理注意义务。出版社与发行人之间的免责条款并不能免除后者的侵权责任。但是,法院拒绝了以100,000??美元的“保底版税”(cushioning royalty)和869,564.80元人民币的律师费(legal fees)为基础来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害,尽管迪斯尼公司声称前者为其从香港和台湾获得的版税。法院只承认所称律师费用中的262,606.65元,这是依照迪斯尼公司与其律师之间费用协议中直接涉及到代理本诉讼的律师费用。但是,费用协议在中国并不能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因此,法院引用了相关的部门规定,认定了损害费用中合理律师费用这一部分。法院也没有采用传统的计算赔偿的方法,即或者是权利持有人的实际经济损失,或者是侵权人可证实的非法利润-在此案中,一个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被法院委托帮助调查,结果发现侵权销售实际是亏损的。法院创造了一个称为“法律意义上的盈利”的方法来取代它,该方法为非法出版的总金额减去合理的成本(印刷费、税收等等),再加上合理的银行利息和原告诉讼费用。[注释 title=‘跳转到该注释’ name=‘[注释’>[[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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