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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标准缝纫机公司上海惠工缝纫机三厂与上海(2)
www.110.com 2010-07-14 17:54

 

1999年12月21日,国家商标局向浙江省东阳市华联衣车公司颁发"惠工"中文文字、拼音及图形组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号为第1347037号。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缝纫机、烫衣机、工业缝纫机台板、工业缝纫机、裁布机、包缝机等。2000年4月28日,浙江省东阳市华联衣车公司(甲方)与被告海菱公司(乙方)就"惠工"商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将该商标许可乙方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许可使用期限自2000年5月1日起至2002年4月30日止。2000年10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东阳市华联衣车有限公司。

三、原、被告的"上下复合送料厚料平缝机"、"高速单针平缝机"(以下简称系争产品)的产品说明书及宣传资料
经对比,原、被告系争产品的宣传资料基本相同,均分为正反两页,正面由蓝、白两种颜色构成,内容包括产品名称、型号、产品照片、图例及商标。反面由中、英文文字说明、产品照片、表格及相关数据、企业名称及地址组成。对于"上下复合送料厚料平缝机",原、被告宣传资料除商标、企业名称、地址不同外,在版面编排、布局、色彩、文字内容、照片、表格内容等方面均相同。对于"高速单针平缝机",原、被告的宣传资料除商标、企业名称、地址不同、产品型号略有不同外,在版面编排、色彩、布局、文字内容、表格内容等方面均相近似。原、被告系争产品的说明书均由文字、图例组成,两者的文字内容及图例基本相同,不同之处是原告的说明书采用单张折叠形式,而被告的说明书是装订成册的。

四、被告华衣公司实施的行为
2001年12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立毅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向被告华衣公司购买了"惠工GC6-28"、"惠工GC0318"工业用缝纫机机头各一台,产品内附有产品说明书,单价分别为人民币1400元、1900元,并当场取得被告海菱公司惠工牌工业缝纫设备价格表及产品宣传资料一套,被告华衣公司开具了盖有该公司公章的销售发票,该销售发票在货物名称一栏载明"惠工GC0318头"、"惠工GC6-28头"。

五、被告宏真公司的销售行为
2001年12月26日,原告代理人任红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向被告宏真公司购买了"惠工GC6-28"工业用缝纫机机头一台,产品内附有产品说明书,单价为人民币1600元,被告宏真公司开具了销售发票。

另查明:1994年3月2日,浙江省东阳市华联衣车公司曾向原告惠工厂购买过工业用缝纫机头,且原告向其出具了增值税发票。

以上事实由原告及四被告的营业执照、原告的商标注册证、被告华衣公司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原告及被告海菱公司的产品说明书、宣传资料、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增值税发票、本院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海菱公司、华衣公司在产品及宣传资料上同时使用与原告字号相同的商标、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二、被告海菱公司、华衣公司是否将原告的字号"惠工"作为产品名称使用;三、被告海菱公司、华衣公司使用与原告相同的产品型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四、被告海菱公司的产品说明书、宣传资料是否模仿了原告的产品说明书、宣传资料;五、被告多菱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被告海菱公司产品、散发产品宣传资料的行为;六、原告要求被告海菱公司、华衣公司、多菱公司共同赔偿损失人民币500万元是否有依据。

一、被告海菱公司、华衣公司在产品及宣传资料上同时使用与原告字号相同的商标、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原告认为:被告华衣公司明知原告拥有"惠工"字号、"海菱"商标,仍去注册"惠工"商标具有恶意,被告华衣公司将其"惠工"商标许可被告"海菱公司"使用,而且被告华衣公司、海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因此上述两被告交叉使用原告的商标和字号已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海菱公司、华衣公司认为,"惠工"商标和"海菱"字号是通过合法程序取得,并且也是合法使用,因此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被告华衣公司曾向原告惠工厂购买过原告的工业用缝纫机产品,作为同业竞争者,并基于双方有业务往来的事实,被告华衣公司应当知晓原告的"惠工"字号及"海菱"注册商标。在此情况下,被告华衣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与原告字号相同的"惠工"商标,其法定代表人又成立了字号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海菱公司,并将其"惠工"商标许可被告海菱公司使用,由此形成了两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印制、散发的宣传资料上同时出现了分别与原告"惠工"字号、"海菱"商标相同的"惠工"商标和"海菱"字号。因此两被告的上述行为明显具有对原告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恶意,其目的在于使消费者对原、被告的产品产生混淆。事实上,已有消费者和经销商对原、被告的产品产生了混淆。因此两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印制、散发的宣传资料上同时使用与原告字号相同的商标及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字号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海菱公司、华衣公司是否将"惠工"作为其产品名称使用。
原告认为被告华衣公司在销售发票、产品价格表及产品说明书上均将"惠工"作为产品名称使用。被告华衣公司认为,产品名称应该是缝纫机,"惠工"是注册商标,不是产品名称。被告说明书、宣传资料中均在"惠工"字样旁标有注册商标的标记,而且产品价格表上的表述是"惠工牌",因此,"惠工"是作为注册商标而合法使用的。至于销售发票对产品名称的表述,只能说明开具发票行为不规范。

本院认为:产品名称通常是对某种产品的表述,并以此区别于其它产品,而且往往与该产品的特性、功能、用途等相联系。被告华衣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散发的产品价格表、说明书对"惠工"的表述分别为"惠工"牌及"惠工"?,此时"惠工"代表的是注册商标。销售发票在货物名称一栏填写的是"惠工GC0318头、惠工GC6-28头",仅凭该销售发票也不能证明"惠工"是产品名称,而且在经营活动中,销售发票记载的货物名称也未必完整规范,仅凭上述证据,尚不能证明两被告将"惠工"作为产品名称使用,因此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将"惠工"作为其产品名称使用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海菱公司、华衣公司使用原告GC0318、GC6-28产品型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认为:全国缝纫机标准化中心分别于1995年5月6日,同年5月11日、2000年12月10日向原告颁发了GC6-28、GC0318系列、GC6-28-1三份产品型号证书,故上述三个产品型号是原告特有的。中国缝纫机协会99年34号文件也规定"任何企业都不得使用其它企业已经登记注册的型号",故被告海菱公司、华衣公司使用原告的产品型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海菱公司、华衣公司认为产品型号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原告GC0318、GC6-28、GC6-28-1三个产品型号是其向全国缝纫机标准化中心申报新产品后,由该中心对其申报的产品进行命名而取得的,该型号与原告申报的产品具有对应性,并起到识别作用,故原告对此享有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被告海菱公司、华衣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说明书及宣传资料上使用原告享有专用权的产品型号,足以造成消费者和经销商的误认,其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四、被告海菱公司、华衣公司的产品说明书、宣传资料是否模仿了原告的产品说明书、宣传资料。
原告认为:被告海菱公司的产品说明书不仅在文字、图片上,甚至连提示符都与原告说明书相同,被告海菱公司的宣传资料在版式、色彩、文字等方面均与原告的宣传资料相同,因此被告的说明书、宣传资料抄袭了原告的说明书、宣传资料。被告海菱公司、华衣公司对原、被告产品说明书及宣传资料基本相同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上述两被告认为在同行业中,各厂家的产品说明书及宣传资料都十分类似,且原告无法证明其说明书、宣传资料的形成时间早于被告说明书、宣传资料的形成时间,此外被告的宣传资料是参照海风公司的宣传资料而设计的,并没有抄袭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产品说明书在产品销售时已形成,产品宣传资料在1999年初已设计完毕,并交付印刷单位印制。对此根据原告提供的设计、印制过程的证据,无论从时间上,还是从设计、印刷的常规来判断,上述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衔接,原告的陈述也符合企业经营的一般规律,具有合理性。因此,本院确认1999年原告的产品说明书和宣传资料已经形成。而被告海菱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23日,故关于产品说明书及宣传资料的形成时间原告显然早于被告。被告在后形成的说明书、宣传资料与原告的说明书、宣传资料基本相同,据此可以确认被告的产品说明书、宣传资料模仿了原告的产品说明书、宣传资料。被告认为其没有模仿,应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虽然被告提供了为其设计宣传资料的有关人员的证词及海风公司的宣传资料,但该证词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仅凭海风公司的宣传资料无法确认其形成时间。因此,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模仿原告产品说明书和宣传资料的行为,足以使消费者对原、被告产品产生混淆,因此,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五、被告多菱公司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多菱公司的销售分公司、被告海菱公司销售部均在上述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凌木的产权房所在地,因此认定被告多菱公司也参与了销售被告海菱公司产品、散发系争宣传资料的行为。被告多菱公司认为其自成立后,一直未从事任何经营活动,也没有任何纳税记录,因此原告的指控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虽然仅凭被告多菱公司提供的两份情况说明,不能确定其未实施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但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多菱公司在上述地址挂牌营业、销售海菱公司产品、散发系争宣传资料,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多菱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六、原告要求被告海菱公司、华衣公司、多菱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是否有依据。
原告认为其对企业字号、注册商标、产品名称、产品型号、产品说明书、宣传资料享有的知识产权受到了各被告的侵害,根据各被告共同恶意侵权、被告海菱公司库存300万元、原告销售量减少等情节,要求被告海菱公司、华衣公司、多菱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420万元,另有律师费、调查费人民币11万元、商誉损失人民币69万元,合计人民币500万元。各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给被侵害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多菱公司因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菱公司、华衣公司实施了对原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上述两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及被告海菱公司、华衣公司的获利均无法确认,本院适用"酌定赔偿原则"确定两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在适用"酌定赔偿原则"时,本院着重考虑以下因素:1、两被告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2、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已造成消费者、经销商对原、被告产品的严重混淆;3、本院两次对被告进行证据保全时,以及证据保全之后,两被告均拒不提供其帐册凭证;4、两被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表示其库存的产品已达300万元,但两被告拒不提供其库存产品的下落;5、工业用缝纫机设备制造行业的一般盈利情况等。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被告海菱公司、华衣公司作为原告的同业竞争者,在经营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实施了对原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宏真公司实施了销售被告海菱公司的惠工牌缝纫机的行为,故原告要求其停止销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海菱公司、华衣公司提出本案应通过"先行政后司法"的程序处理的观点,本院认为,在本案受理前原告已就其与上述两被告之间的纠纷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要求处理的申请,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作出处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理本案,是正确的,两被告就此提出的观点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海菱缝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东阳市华联衣车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缝纫机产品及印制、散发的产品说明书、宣传资料上同时使用"海菱"字号及"惠工"商标的行为和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缝纫机产品上使用原告中国标准缝纫机公司上海惠工缝纫机三厂的产品型号的行为及模仿原告中国标准缝纫机公司上海惠工缝纫机三厂产品说明书、宣传资料的行为,均构成对原告中国标准缝纫机公司上海惠工缝纫机三厂的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上海海菱缝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东阳市华联衣车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缝纫机产品及印制、散发的产品说明书、宣传资料上同时使用"海菱"字号及"惠工"商标的行为和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缝纫机产品上使用原告中国标准缝纫机公司上海惠工缝纫机三厂的产品型号的行为及模仿原告中国标准缝纫机公司上海惠工缝纫机三厂产品说明书、宣传资料的行为;

三、被告上海海菱缝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东阳市华联衣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中国服饰报》刊登声明,向原告中国标准缝纫机公司上海惠工缝纫机三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四、被告上海海菱缝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东阳市华联衣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标准缝纫机公司上海惠工缝纫机三厂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

五、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10元,由原告中国标准缝纫机公司上海惠工缝纫机三厂负担人民币10000元,被告上海海菱缝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东阳市华联衣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250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520元由被告上海海菱缝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东阳市华联衣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晨
审 判 员 陈 默
代理审判员 周庆余


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天岚
书 记 员 刘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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