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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山东孔府家集团有限公司、孔府家酒有限公
www.110.com 2010-07-14 17:54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济民五初字第5号
原告:山东孔府家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伟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凡鹏,山东孔府家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主管,住该公司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俞世海,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孔府家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伟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凡鹏,山东孔府家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主管,住该公司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俞世海,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阜市第二酒厂。
法定代表人:张安平,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政,男,1980年6月出生,汉族,该厂办公室主任,住曲阜市有朋路章东南街34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成明,男,1955年4月出生,汉族,该厂工作人员,住曲阜市有朋路章东南街34号。
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山东孔府家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孔府家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曲阜市二酒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2006年4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凡鹏、俞世海,被告委托代理人方政、方成明均到庭参加诉讼。


二原告诉称:被告曲阜市二酒厂生产销售的"金孔府酒、孔圣家特曲"从外包装盒的图案布局、色彩、字体、字形排列分布、产品规格等各个方面模仿我公司生产的"双龙乳白家酒、39度绿水晶"孔府家酒产品,并且其"孔圣家特曲"使用的包装酒瓶底部印有"孔府家集团专用"字样,足以造成市场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我公司的产品,造成误购。被告生产的"金孔府酒、银孔府酒、孔圣府家"三种产品从字体、商标方面侵犯了我公司的"孔府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我公司造成恶劣影响和损失。山东孔府家集团有限公司出品的"孔府家酒"是知名商品,"孔府家"商标是山东省著名商标,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我公司的严重损失。被告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使购买者误认是知名商品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生产并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维权费用。


被告曲阜市二酒厂答辩称:我厂生产"金孔府酒"与原告的"双龙乳白家酒"在外包装上有多处不同,不能构成相似;使用原告专用瓶的孔府家集团有限公司的"孔圣家特曲"在2003年原告已通过当地工商部门作出过处理,我厂未再生产过此类产品;"金孔府酒、银孔府酒、孔圣府家"这三种产品也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曲阜市二酒厂签收调解书之后不再使用与二原告生产销售的"双龙乳白家酒"、"39度绿水晶"孔府家酒相似的包装盒,并保证在今后所生产的产品上,不再使用与二原告注册商标"孔府家"近似的字体,原有生产的与原告的包装及字体相似的产品停止销售,被告于2003年8月使用孔府家回收瓶生产的与原告的"39度绿水晶"相似的"孔圣家特曲"已全部销毁;

二、被告曲阜市二酒厂自签收调解书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三、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就该问题再无纠葛。

四、案件受理费351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0元,证据保全费500元,合计6010元,由原告山东孔府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晋 春
审 判 员    王    军
审 判 员    张    玲
二O O六 年八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邵 艳 丽
审 判 长 张晋春
审 判 员 王军
审 判 员 张玲


二○○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邵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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