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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金蛛鞋业有
www.110.com 2010-07-14 17:54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温民三初字第141号
原告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江三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许承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苏和秦,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亦思,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温州金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南塘工业区13号。
法定代表人陈生,董事长。
原告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蜘蛛王集团)为与被告温州金蛛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蛛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0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8日向蜘蛛王集团、金蛛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0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蜘蛛王集团委托代理人虞亦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蜘蛛王集团诉称,蜘蛛王集团前身为永嘉县五环旗鞋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2000年变更为浙江省蜘蛛王鞋业有限公司,2004年6月变更为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蜘蛛王集团享有第1027408号蜘蛛王组合商标(以下统称蜘蛛王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注册有效期限为1997年6月14日至2007年6月13日。蜘蛛王商标于2004年1月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使用蜘蛛王商标的皮鞋产品(以下统称蜘蛛王皮鞋)亦先后被认定为免检产品、真皮标志产品、优等品、浙江省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蜘蛛王商标、字号及皮鞋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金蛛公司注册地为温州市,生产、销售的商品为皮鞋,在鞋盒、合格证及外包装等商业标识上标注"香港蜘蛛王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并将上述皮鞋产品销往常熟、兰州等地。

综上,金蛛公司作为同处一市的同业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蜘蛛王"
商标、字号及其知名度,仍在生产、销售的皮鞋商品上标注含有"蜘蛛王"文字的企业名称,其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请判令:一、金蛛公司立即停止在生产销售的商品及外包装等商业标识上使用"蜘蛛王"文字,并销毁尚存标注"蜘蛛王"文字的商品及外包装等商业标识;二、金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三、金蛛公司在《温州日报》、《中国工商报》上公开刊登致歉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在举证期限内,蜘蛛王集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
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工商执照,拟证明蜘蛛王集团合法拥有"蜘蛛王"字号。
2、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变更证明,拟证明蜘蛛王集团享有蜘蛛王商标专用权。
3、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浙江名牌证书、浙江省知名商号证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及各类荣誉证书、证明合计22份,拟证明蜘蛛王商标、字号及其产品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香港蜘蛛王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登记资料及金蛛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拟证明香港蜘蛛王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和金蛛公司的股东中均有陈贤、陈生二人。

5、常熟市公证处、兰州中山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各一份。
6、依照蜘蛛王集团的证据保全申请,本院制作的证据保全笔录、现场拍摄的照片和提取被控侵权的实物和相关资料。
上述证据5、6,拟证明金蛛公司的侵权事实。
被告金蛛公司未做答辩。
经庭审质证,蜘蛛王集团出示的证据1-5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蜘蛛王集团出示的上述证据1-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应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金蛛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在以下的侵权判定中再作评述。金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本院认定,蜘蛛王集团的前身为永嘉县五环旗鞋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3月15日;2000年9月19日,经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浙江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6月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又变更为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根据永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6月14核发的营业执照,蜘蛛王集团的注册资金为7888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鞋、服饰、帽、皮具、皮件、小五金、鞋材、纺织品、制鞋设备、家具、小商品、办公用品、雨伞、仿皮革、箱包;鞋类研究开发、技术咨询;果蔬种植;房地产开发等。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27408号的蜘蛛王商标是由"蜘蛛王"文字、"ZHIZHUWANG"拼音和蜘蛛图案组成呈园徽状的组合商标,于1997年6月14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之皮鞋,旅游鞋,布鞋,足球鞋,有效期限为1997年6月14日至2007年6月13日,商标注册人为永嘉县奥王鞋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1998年12月28日,该商标转让给永嘉县五环旗鞋业有限公司;2000年9月7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浙江蜘蛛王鞋业有限公司;2004年12月3日,商标注册人再次变更为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

蜘蛛王商标于2002年5月28日被永嘉县人民政府认定为永嘉县名牌商标,2002年9月10日被温州市人民政府认定为温州知名商标,2004年1月1日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使用蜘蛛王皮鞋于2003年10月被温州市人民政府认定为温州市名牌产品,2004年9月被浙江省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认定为浙江省名牌产品,于2005年9月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2005年9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蜘蛛王集团的"蜘蛛王"企业商号为浙江省知名商号。另外,蜘蛛王牌皮鞋还于2000年9月起,经中国皮革工业协会考核,准予使用真皮标志。2003年1月开始,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成为产品质量免检产品。根据中国皮革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蜘蛛王集团在2000年1-4季度中国皮革工业协会统计的全国皮革工业重点企业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季报表中,其皮鞋产品销售收入居皮鞋企业第26名,利税总额居皮鞋企业第18名,皮鞋产量居皮鞋企业第27名;在2003年1-4季度中国皮革工业协会统计的全国皮革工业重点企业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季报表中,其皮鞋产品销售收入居皮鞋企业第7名,利税总额居皮鞋企业第7名,皮鞋产量居皮鞋企业第6名;在2004年1-4季度中国皮革工业协会统计的全国皮革工业重点企业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季报表中,其皮鞋产量居皮鞋行业第5名,利税总额居皮鞋行业第7名,皮鞋产品销售收入居皮鞋行业第8名。综上,可以认定蜘蛛王集团的"蜘蛛王"字号及其蜘蛛王商标、蜘蛛王皮鞋享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商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因蜘蛛王集团的申请,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对从位于江苏省常熟市八达鞋城2033号商铺购买皮鞋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出具(2005)熟证经内字第586号公证书一份。公证书记载,2005年8月8日下午,公证人员随同蜘蛛王集团委托代理人王人麟来到江苏省常熟市八达鞋城2033号商铺,该商铺当日已经停止营业,对该店铺的门面进行了拍照。2005年8月9日,他们再次来到该店铺,由王人麟购买了货号为501106的男式"蜘蛛王"皮鞋一双,该店铺出具印有"香港蜘蛛王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总代理"的单据一张,并从店铺人员处取得印有"香港蜘蛛王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总代理陈兆武"的名片一张。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和封存的皮鞋实物显示,该鞋店招牌中央显著标注"香港蜘蛛王"五大字。封存的皮鞋实物显示,在外包装袋的正反二面中央桔黄底黑色标注一蜘蛛图案和英文字母"SPIDER"、"CENTURY"组合的图标作为商标标识(以下统称为金蛛标识),下方黑底白字标注"香港蜘蛛王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外包装二侧面上方标注金蛛标识,下方桔黄底白字从上而下标注"香港蜘蛛王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和"温州金蛛鞋业有限公司(商标授权)"、"广州鹤山派拿鞋业有限公司(制造商)"字样。鞋盒盖上及正反二面标注金蛛标识,左右二侧黑底白字标注"香港蜘蛛王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底部从上而下标注"香港蜘蛛王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和"温州金蛛鞋业有限公司(商标授权)"、"广州鹤山派拿鞋业有限公司(制造商)"字样。内装的皮鞋鞋底和鞋内底标上均标注的金蛛标识,鞋扣为蜘蛛样。在皮鞋内附的合格证上标注有"香港蜘蛛王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字样,《产品"三包"规定》中出现"蜘蛛王"和"蜘蛛王皮鞋"等字样。

另蜘蛛王集团于2005年9月7日申请甘肃省兰州中山公证处对从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西北鞋类批发商城二楼北2006号兰州西北鞋城都市一派鞋行购买皮鞋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出具(2005)兰中公内字第1496号公证书一份。公证书记载,2005年9月7日,公证人员随同蜘蛛王集团委托代理人王人麟来到兰州西北鞋城都市一派鞋行,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货号为201005,规格为250的男式皮鞋一双,取得销货收据一张,并对所购皮鞋进行拍照存档。根据公证书销货收据,抬头标注手写的"蜘蛛王"字样,皮鞋单价为230元。对所购皮鞋进行拍照存档(该皮鞋的外观特征与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封存的实物一致,不再累述)。

2005年9月8日,根据蜘蛛王集团申请,本院到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南塘工业区13号的金蛛公司住所地进行证据保全,金蛛公司在展示厅的中央的招牌上单独标注"香港蜘蛛王"字样,现场发现被控侵权皮鞋三十双及鞋盒等外包装若干。现场发现被控侵权皮鞋的外包装分黑色和粉红色二种,本院提取被控侵权的皮鞋及黑色、粉红色外包装各一套。其中黑色外包装的皮鞋及其包装的外观特征与上述公证封存的实物一致;粉红色外包装除标注有金蛛标识外,只在外包装袋的二侧和鞋盒的顶盖上单独标注有"香港蜘蛛王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未标注金蛛公司和其他制造商的企业名称,而注明的地址和联系方式却为金蛛公司的。在本院所作的证据保全笔录中,金蛛公司股东陈贤陈述,被控侵权皮鞋从2005年6月开始生产,就被控产品的制造、销售没有专项做帐,故没有提供相应帐册凭证佐证,并确认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所作的公证书中提及的"江苏总代理陈兆武"是其客户。金蛛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皮鞋产品已销往江苏省、甘肃省等地。

另外,金蛛公司现场提供商标注册资料显示,金蛛图标中的蜘蛛图案系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517448号,于2001年2月7日由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之工装裤,衬衫,服装,运动衫,成品衣,工作服,外套,裤子,鞋,制服;有效期限为2001年2月7日至2011年2月6日;商标注册人为中山市沙溪镇粤隆制衣厂,2005年2月25日,该商标被申请转让给香港蜘蛛王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国家商标局于2005年3月29日受理。金蛛图标中的英文部分,"SPIDER(蜘蛛)"和"CENTURY(世纪)"上下排列的标识由陈贤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国家商标局于2005年4月26日受理。

另认定,金蛛公司于2005年3月3日经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鹿城分局核准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生,注册资金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皮鞋。金蛛公司股东包括陈贤、陈生、谢修杰、尹登泽、周修平等。

香港蜘蛛王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系在香港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05年1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陈贤,公司注册资本为港币10000元,由陈贤、陈生分别出资港币5000元。另认定陈贤、陈生均为浙江省永嘉县人,系兄弟关系。

基于以上事实,本院判断金蛛公司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主要结合如下事实因素进行判断:
1、蜘蛛王集团作为一家无区域的集团公司,其"蜘蛛王"字号及蜘蛛王商标、蜘蛛王皮鞋享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商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中,"蜘蛛王"作为其字号及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因文字本身所具有易标识和易表述的特点,容易为消费者所感受和记忆,在经过较长时间的使用之后,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已成为指示蜘蛛王集团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主要识别标志。

2、金蛛公司作为从事皮鞋制造和销售的企业,与蜘蛛王集团属于同业经营者,而且与蜘蛛王集团均属于在同一地区(温州市)登记设立的企业,其主要股东均为永嘉县人,应认定金蛛公司对蜘蛛王集团及其商标、产品享有的知名度和良好商誉是明知的。

3、金蛛公司的股东陈贤、陈生对蜘蛛王集团的享有的知名度是明知的,可以认定,其在香港设立香港蜘蛛王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选择相同"蜘蛛王"文字作为字号,并非是偶然相同,而是有意利用中国大陆与香港在公司设立制度上的差异,而刻意设立的。其后,金蜘公司以商标许可人的名义在其制造的皮鞋产品上使用"香港蜘蛛王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名称,以达到在金蜘公司生产的皮鞋产品上标注"蜘蛛王"文字的目的。

4、标注"香港蜘蛛王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的皮鞋产品与蜘蛛王皮鞋在同一地域制造,并在蜘蛛王皮鞋销售区域内销售。而且金蛛公司在皮鞋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刻意标注香港蜘蛛王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而常常不同时标注制造商的企业名称。在皮鞋产品上也采用一蜘蛛图案作为商标标识的一部分,由于该蜘蛛标识系注册商标,对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不作评判。但该蜘蛛图标与香港蜘蛛王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一起使用,且在展示厅和产品的合格证、《产品"三包"规定》中存在单独标注"蜘蛛王"和"蜘蛛王皮鞋"等情形,其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品来源与蜘蛛王集团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产品来源与蜘蛛王集团具有某种特定的联系,从而达到不正当利用蜘蛛王集团知名度和商誉的目的,即俗称的"傍名牌"。

5、另外,金蛛公司的经销商在销售被控侵权的皮鞋产品过程中,在店招、销售单据上也存在突出使用"香港蜘蛛王"、"蜘蛛王"字样的情形。虽然金蛛公司可以辨称这是销售商的行为,与其无关,但是,可以判断的是,经销商的行为或多或少地受到了金蛛公司行为的误导和影响;金蛛公司对经销商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默许)态度,表明其本身也期望这种结果的发生。

综上,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金蛛公司作为与蜘蛛王集团在同一地域的同业竞争者,明知蜘蛛王集团对蜘蛛王商标和"蜘蛛王"字号在先享有的知名度和良好商誉,却利用在香港有意注册与蜘蛛王集团的字号和注册商标包含相同的"蜘蛛王"文字的企业名称,以商标授权人的名义,得以在相同皮鞋商品上标注使用,具有较明显的"傍名牌"故意,足以使相关公众的误认为被控侵权皮鞋与蜘蛛王皮鞋的商品来源为同一市场主体或者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在消费者中产生混淆。这一方面使金蛛公司不正当地利用了蜘蛛王集团的知名度和良好商誉带来的好处;另一方面客观上造成了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并可能会对蜘蛛王集团的商誉造成损害,造成商标的淡化,从而使蜘蛛王集团为提高商标或者字号识别的显著性,消除市场混淆的付出浪费或造成努力成本相应地增加。据此,可以认定,金蛛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破坏了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蜘蛛王集团有权要求金蛛公司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由于蜘蛛王集团没有提供实际损失和金蛛公司侵权获利的确切证据,要求法院酌情定额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主要依据蜘蛛王商标和字号的知名程度,为调查侵权、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再结合被告经营规模、不正当竞争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及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金蛛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和销售的商品及其包装上或者在商品宣传中使用包含"蜘蛛王"字样的行为,销毁库存的含有"蜘蛛王"字样的商品及商业标识;

二、被告温州金蛛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温州日报》、《中国工商报》刊登声明(版面不得小于6cm
×8cm),向原告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本院核定;如逾期不履行,由本院登报公开本判决内容,登报费用由被告温州金蛛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三、被告温州金蛛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四、驳回原告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1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10210元,由原告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10元,被告温州金蛛鞋业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10元,款汇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虹
审 判 员  高 兴 兵
代理审判员 石犑ィ牽


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仲牐牐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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