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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大仓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荣利达果品公
www.110.com 2010-07-14 17:5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新民三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大仓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仓房沟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王宏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恕维,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荣利达果品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奇台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张林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建长,新疆天圆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大仓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大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荣利达果品公司(以下称荣利达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乌中民二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恕维、被上诉人荣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建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月,大仓公司作为蔬菜水果市场经营,给进入其场地经营户发放一定金额的钱款,对经营户进行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将经营户拉至其市场进行经营。荣立达公司为调查聘请律师支出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荣立达公司提供的视听资料,证明了进入大仓公司市场进货经营的经营户,在进货后,在大仓公司处领取一定金额的现金,作为给经营户入场经营的回扣,该行为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但荣立达公司提供与他人场地租赁协议书,公司的损益表及缴纳社保费用不能证明3200000元的损失是由于大仓公司不正当竞争造成的,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由于大仓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得的利润,故荣立达公司要求大仓公司赔偿3200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荣立达公司因调查大仓公司的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该院酌情子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
大仓公司立即停止其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大仓公司向荣立达公司赔偿因调查而支出20000元;三、
驳回荣立达公司要求大仓公司赔偿其损失3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10元(荣利达公司预交),由大仓公司承担1%即261.1元,荣利达公司承担99%即25848.9元。

大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审理查明事实表述中存在先入为主的主观认定,该种表述违背了该部分法律文书应有的中立性,影响了法律理解和适用的公正性。二、原审判决对法律理解和适用不当,造成其判决有悖公正:1、上诉人在经营户入场和进货时给予补贴属于市场类经营者普遍采用的营销手段,且符合市场类经营者的行业惯例,上诉人并无不正当竞争的故意,客观上亦未实施法律禁止的暗中给予回扣的商业贿赂行为。2、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商业贿赂系指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行为。第八条第二款同时规定,经营者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但必须如实记帐。据此,上诉人从未暗中给予回扣的行为,而是按照各市场惯例减、免租金、补贴等方式吸引规模性经营户入场,并根据水果市场的特殊情况明示给予每车进货相应的折扣以鼓励经营户多进多销、繁荣市场,且上述补贴和折扣上诉人均已如实入帐。综上,上诉人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三、被上诉人在经营期间也一直采取给予经营户入场补贴及进货补贴等行为吸引经营户,被上诉人抛开己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谈,反就上诉人正常营销行为提出本案之不正当竞争之诉,其不当诉求也不能成立,请求本院驳回被上诉人荣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荣利达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大仓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给被上诉人荣利达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上诉人大仓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审认定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大仓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大仓公司为证明其给予经营户补贴属于如实入帐,不存在帐外暗中给予回扣的行为,向本院提交了2004年10月26日、27日、29日会计计帐凭证和会计帐薄。被上诉人荣利达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真实反映如实入帐。本院对2004年10月26日、27日、29日会计计帐凭证和会计帐薄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大仓公司与被上诉人荣利达公司均在乌鲁木齐市成立果品批发市场,上诉人大仓公司为吸引水果批发经营户在其水果批发市场批发经营水果,在经营户入场和进货时,除与经营户签定相关协议外,还给予进入市场经营的经营户一定数额的现金。另查,部分在该水果批发市场经营的经营户原在被上诉人荣利达公司的蔬菜水果批发市场经营。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的规定和第三款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规范的是同业经营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行为。上诉人大仓公司与被上诉人荣利达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其为果品经营户提供服务的经营行为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双方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在竞争过程中均应通过提高服务质量来争取更多的交易机会。本案中上诉人大仓公司为吸引果品经营户进入其市场经营果品批发,在经营户入场和进货时给予进入市场经营的经营户一定数额的现金,虽然上诉人大仓公司称该行为是公开和明示且已如实入帐的,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禁止的暗中给予回扣的行为,但上诉人大仓公司提供的会计帐册仅有款项的支出,而没有记载收受方的名称和相应的收款凭证,也不能证明帐册上记载的款项就是发放给经营户的补贴款,不符合《会计法》关于"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规定,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的如实入帐,其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违背了商业交易习惯和市场交易的基本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大仓公司以被上诉人荣利达公司也存在同样行为,认为被上诉人荣利达公司的请求不能成立的理由,因上诉人大仓公司并未对被上诉人荣利达公司就此提出相应诉讼请求,根据民事案件不告不理的原则,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大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10元(大仓公司已预交),由新疆大仓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华东
代理审判员 张 凡
代理审判员 刘 峰


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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