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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6)
www.110.com 2010-07-07 09:08

第四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照规定的权限对本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是不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并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违法建设工程进行处理。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人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保守秘密。

第四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和部门应当设置城市规划管理监察机构,配备专职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规划建设违法案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违法占地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客部门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开工的,由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已批准的施工图施工的,由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占地或者违法建设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建设工程使用性质的,由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总额20%以下的罚款,对其负责人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超越权限,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擅自批准建设的,由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撤销其所了证件或者批准文件;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本条例的罚款收全部上缴财政。办案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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