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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2)
www.110.com 2010-07-07 08:47

 

     第十三条 以其已出租的可以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抵押时,抵押人应事先通知承租人,并向抵押权人说明出租情况后方可签订抵押合同。抵押期间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因执行抵押合同使承租人受到经济损失的,抵押人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以国有企业房地产设定抵押权,须经该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有权管理该资产的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对抵押的房地产进行估价,由本市经批准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并出具评估报告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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