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2)
www.110.com 2010-07-07 08:47
第十三条 以其已出租的可以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抵押时,抵押人应事先通知承租人,并向抵押权人说明出租情况后方可签订抵押合同。抵押期间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因执行抵押合同使承租人受到经济损失的,抵押人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以国有企业房地产设定抵押权,须经该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有权管理该资产的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对抵押的房地产进行估价,由本市经批准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并出具评估报告书。
- 上一篇: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 下一篇:怎样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相关文章
- ·厦门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
- ·关于实施《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若干
- ·关于修改《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的决定
- ·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失效]
- ·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失效]
- ·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失效]
- ·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失效]
-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
- ·外商投资房地产市场的外汇管理规定
- ·外商投资房地产市场的外汇管理规定
-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的
-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 ·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人员着装管理规定(试
-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 ·江西省昌九工业走廊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
- ·江西省昌九工业走廊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
- ·北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规定
最新文章
推荐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