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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3)
www.110.com 2010-07-07 08:47

      

                 第三章 抵押登记

    

      

     第十六条 抵押房地产须按规定到所在区、县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他项权登记,未办理登记的,不得抵押房地产。

      他项权设定期限为抵押有效期限。

     第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住所;

      (二)房地产的处所、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四至界限及评估的价值;

      (三)抵押期限、抵押金额、利率;

      (四)担保债务范围、用途、交付方式及期限;

      (五)担保债务标的物清偿方式;

      (六)抵押房屋灭失及毁损时的补救方法;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途径;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自之日起一个月内持有关证件到所在区、县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期间,该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由抵押人持有,他项权证由抵押权人收存。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按房地产抵押价款的千分之二缴纳手续费,抵押双方当事人各负担百分之五十。

     第十九条 抵押当事人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时,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借(贷)款合同;

      (二)当事人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房产同时还须具有房屋共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四)房地产抵押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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