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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4)
www.110.com 2010-07-07 08:47

 

     第二十条 因不可抗力或抵押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变更或解除抵押合同时,抵押双方当事人应自合同变更或解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抵押合同因履行完毕而终止时,抵押双方当事人应自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办理他项权登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抵押物的占管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抵押人应当对其占管的抵押物的安全、完整负责;抵押权人有权监督检查由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不得拆建、改建、增建、变更房屋结构。不得将所抵押的房产出借、出租、出售、转让、赠与或以其他方式处理。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抵押权人无使用房地产的权利,抵押权人不得以抵押的房地产作为标的物与第三人签订任何协议。

      

                第五章 抵押物的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房地产:

      (一)抵押人未依约偿还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或者受赠人拒绝履行清偿债务义务的;

      (四)抵押人解散、破产或被依法撤销而又不清偿债务的。

     第二十五条 为保护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抵押物的处分采取拍卖处分形式,由天津市房地产拍卖事务所进行公开拍卖。

     第二十六条 在拍卖前,因抵押物所有权有争议而提起诉讼的,可终止拍卖。

     第二十七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偿还:

      (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之费用;

      (二)扣缴与抵押房地产有关的应纳法定税费;

      (三)按抵押顺序依次偿还抵押人所欠抵押权人的本息及违约金;

      (四)剩余金额退还抵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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