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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华伟与江苏瑞德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
www.110.com 2010-07-26 13:43

  吴华伟与江苏瑞德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6-02-27 当事人: 段同顺、吴华伟 法官: 文号:(2005)苏民三终字第0127号

  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苏民三终字第0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华伟,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马群太阳城35幢602室。

  委托代理人王长江,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南京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瑞德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龙蟠中路168号2号楼1969座。

  法定代表人段同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喆,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仁强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东坝镇工业园区161号。

  法定代表人吴华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长江,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南京分所律师。

  吴华伟因与江苏瑞德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公司)、南京仁强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强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宁民三初字第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江、瑞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喆、仁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1.瑞德公司成立于1992年11月,经营范围包括防伪系统信息服务及标贴制作等。吴华伟与瑞德公司于2002年5月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至2004年8月5日。吴华伟在瑞德公司领取工资止于2005年2月。劳动合同约定瑞德公司的“规章制度、员工守则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员工守则第十条规定,“严格遵守公司的保密制度,不越权处理事情,不轻言泄露公司的业务”。吴华伟于2005年3月9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向瑞德公司邮寄“辞职报告”一份,申请与瑞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所署日期为“2005年元月12日”。

  2.瑞德公司与浙江教育出版社于2003年8月4日签订“非常数码防伪系统服务合同”一份,瑞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吴华伟。双方就申请入网、系统设计与执行、合同履行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对合同的有效期,双方约定“有效期为壹年……如双方在合同期到后未签订新的合同,则视本合同正常之延续。……在本合同之有效期内,甲方(浙江教育出版社)不得与其他防伪公司签订任何形式的防伪合同。”自2004年1月21日到2005年1月21日止,瑞德公司与浙江教育出版社合同交易额为1020059.75元,其中2004年9月20日到2005年1月21日期间有多笔交易。

  3.吴华伟与他人于2005年1月20日设立仁强公司。吴华伟占该公司60%股份,任法定代表人。仁强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数码防伪系统信息服务及标贴制作等。2005年2月吴华伟到浙江教育出版社,告知该出版社瑞德公司已改制,主要业务骨干将分流出去,其本人也离开瑞德公司,并准备单独设立公司,要求承接浙江教育出版社的业务。浙江教育出版社认为吴华伟与其业务协作情况良好,易于沟通,服务及时,遂于2005年2月25日与由吴华伟作为代理人的仁强公司签订了合同。仁强公司使用的合同文本除签订日期、合同有效期、查询专线、咨询电话、标的物的数量和式样等与瑞德公司使用的合同文本不同外,其他均相同。合同约定仁强公司向浙江教育出版社提供两种标贴共计3400万枚,价格均为0.0317元/枚,合同金额为1077800元。合同有效期两年。签订合同后两周,吴华伟告知浙江教育出版社仁强公司系其自己设立的公司,同时告知,瑞德公司要提高标准数码防伪的服务收费,今后反馈盗版情况的分析数据材料要加收费用等。

  一审法院认为:

  1.瑞德公司主张之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客户名单信息中所记载的如单位名称、地址等都是公共信息,但权利人只要证明其主张的客户名单信息中具有独特性的内容,就可以成为商业秘密的保护对象。瑞德公司获得与浙江教育出版社这一客户的交易机会,以及在交易过程中形成的价格情报、合同文本内容(包含交易他方对相关交易标的物等的基本要求等)等,并不能从公共渠道获得,而是需要花费一定的人力、物力才能获得的;同时,这些信息能给相关市场主体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可以成为商业秘密权的保护客体。从本案的事实看,吴华伟和仁强公司使用的合同文本内容与瑞德公司使用的基本相同,其获得的与浙江教育出版社的交易信息应该直接来源于瑞德公司。保密措施是否合理可以从两个方面判断,一是权利人是否划定了保密的范围;二是制定相关的保密制度或以其他方式使他人知晓或应当知晓其掌握或接触的信息为保密信息,这里不以双方必须签订保密合同为前提。瑞德公司员工守则第十条要求员工“严格遵守公司的保密制度,不越权处理事情,不轻言泄露公司的业务”。据此可以认为,瑞德公司在主观上有将其业务信息进行保密之意愿,并在客观上要求其员工保守该秘密。因此,可以认为瑞德公司对该经营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综上,瑞德公司主张的相关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对此商业秘密享有相关权利。

  2.吴华伟和仁强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瑞德公司的商业秘密。吴华伟离职前系瑞德公司的职工,负责相关客户信息的开发,负责与客户进行联络和交易,对公司的保密规定是知悉的,因此,应该负有保密之义务。但是,吴华伟却违反该义务,将该商业秘密披露给仁强公司,并促使其使用该商业秘密。仁强公司明知上述情况之存在,却使用吴华伟所披露的瑞德公司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吴华伟和仁强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瑞德公司的商业秘密。

  3.仁强公司的行为损害了瑞德公司的商业信誉。吴华伟作为仁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向瑞德公司的客户浙江教育出版社散布:瑞德公司已改制,主要业务骨干将分流出去等虚假事实。使得浙江教育出版社降低对瑞德公司的评价,且在事实上使得浙江教育出版社考虑到与吴华伟业务协作情况良好,易于沟通,服务及时等因素与仁强公司签订合同,在客观上损害了瑞德公司的商业信誉。

  4.吴华伟和仁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吴华伟和仁强公司的行为共同侵犯了瑞德公司的商业秘密,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但是瑞德公司只要求仁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吴华伟承担连带责任。基于吴华伟与仁强公司之间的关系,瑞德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瑞德公司要求吴华伟与仁强公司书面赔礼道歉的请求,由于侵害商业秘密主要涉及财产权利,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就仁强公司损害瑞德公司的商业信誉,瑞德公司要求仁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瑞德公司要求吴华伟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吴华伟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瑞德公司要求吴华伟对仁强公司损害其商业信誉而赔偿损失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吴华伟的相关行为虽然为职务行为,但损害商业信誉与侵犯商业秘密之行为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故该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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