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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华伟与江苏瑞德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2)
www.110.com 2010-07-26 13:43

  对于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基于损害商业信誉的行为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一致性,根据仁强公司的实际以及即将的获利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方法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因此,可以根据该行业中的一般利润水平确定一定的利润率,从而计算出具体的赔偿数额。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仁强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瑞德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吴华伟承担连带责任;二、仁强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瑞德公司书面赔礼道歉;三、驳回瑞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4610元,由吴华伟和仁强公司负担。

  吴华伟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采信证据有误。首先,一审法院对本案重要证据—浙江教育出版社关于与仁强公司签订合同经过的情况说明陈述有误,我方对该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作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份证据不能被认可。其次,一审法院对瑞德公司(99)7号文件及员工守则的采信有误。员工守则是一份打印的文件,没有任何签字盖章,是1999年发的,而本人的劳动合同是于2002年签署的。原审法院仅仅从字面来认定该员工守则为劳动合同的附件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首先,对瑞德公司是否采取保密措施上认定错误。劳动合同明确写明另行签订保密协议,但瑞德公司并未与我订立保密协议,就是不需要对我采取保密措施。因此,本案的商业秘密没有必要的构成要件,我也就不可能侵犯其商业秘密。其次,针对是否侵犯瑞德公司的商业信誉,我陈述的事实并不虚假,原审法院以一份孤证确认的事实是不客观的。3.原审判决适用赔偿的计算依据有误。原判只是提到根据该行业中的一般利润水平确定一定的利润率,但在判决中并没有明确该利润率,也没有明确可以预期的销售额,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计算依据的情况下,作出的赔偿数额缺乏基本的合理性,该数据必须在专业的审计机构才能得出。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由瑞德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瑞德公司庭审口头答辩称:一审对证据的采信清楚,对事实的认定正确,对赔偿数额的确定恰当,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瑞德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2.吴华伟的行为是否导致认定仁强公司侵害了瑞德公司的商业信誉;3.如果构成侵权,原判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吴华伟二审中申请证人刘爱媛出庭作证,拟证明:1.瑞德公司没有依法制订员工守则,故员工守则对本案无证明力,不能证明瑞德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2.员工理解的公司改制是指财务制度的改变,公司确有部分经理离开,故吴华伟在浙江教育出版社的陈述并非虚假。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是:我1995年进入瑞德公司,主要从事公司行政事务,如流程单的跟踪签字、办公用品管理、档案保管等。员工守则我没有看过,公司也没有传达过,但其中第一条、第三条的内容因作为座右铭在公司张贴,所以知道。员工守则是否存在我不清楚。公司的合同文本等档案由我负责保管,档案柜钥匙在蒋经理那里。只有公司员工才能借阅档案,借阅时经蒋经理同意后拿钥匙给我,由我再调取给相关人员。借阅人一般查一下就归还,也有拿走的情况,过两天未归还,我就要及时催要。公司改制主要是指公司作出重大决定,2000年至2001年有过一次,之后主要是指财务制度等出一些新规定。夏总、沈经理分别在2004年夏、2005年年初离开公司。

  瑞德公司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

  瑞德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基本可信,佐证了瑞德公司对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以及公司并未改制,但证人不能否认员工守则的存在。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1.吴华伟与瑞德公司2002年5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瑞德公司依法制订的规章制度、员工守则为本合同附件。该事实有瑞德公司一审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为证。

  2.瑞德公司一审提供的浙江教育出版社出具的关于与仁强公司签订合同经过的情况说明,吴华伟在一审第二次开庭质证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且认为情况说明所反映的事实是真实的。因此,一审法院在采信该证据的基础上,认定吴华伟告知浙江教育出版社有关瑞德公司改制及主要业务骨干将分流等情况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3.除吴华伟对上述两事实有异议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瑞德公司于1999年11月5日制定了管字(99)7号《关于行政管理等有关事宜的通知》,员工守则作为该文件的附件,落款日期为“1999/11/5”。该事实有一审瑞德公司提供的(99)7号文及员工守则为证。虽然吴华伟认为员工守则未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但由于员工守则是(99)7号文的附件,而(99)7号文盖有公司印章,且证人没有看过该文件,并不意味该文件不存在。因此,该证据作为书证原件,在吴华伟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瑞德公司对合同文本等档案不仅加锁由专人负责管理,而且档案柜钥匙另有部门经理保管。只有瑞德公司员工才能借阅档案,且要符合一定的手续。档案保管员对未及时归还的借阅材料会催要。该事实有二审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1.关于瑞德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吴华伟认为瑞德公司的经营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的主要理由是瑞德公司未采取保密措施。对此,本院认为,对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只要合理适当,并非仅限于签订保密协议。本案中,瑞德公司通过在员工守则中规定严格遵守公司的保密制度,不轻言泄露公司业务,以及将该员工守则作为劳动合同附件的方式,足以使员工意识到作为公司的业务信息属于保密信息,而且应当负有保密义务。同时,瑞德公司对合同文本等涉及客户名单的业务信息采取加锁等物理措施,借阅要符合一定的程序。因此,可以认定瑞德公司对其客户名单等业务信息不仅有保密的意图,而且实际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吴华伟认为员工守则不应被采信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劳动合同中提及的员工守则能够与瑞德公司(99)7号文件相互印证,故该员工守则应当是具体明确的,并非泛指。员工守则作为(99)7号文的附件,其制订时间与该文所署的时间一致,故应当认定员工守则的制订时间为1999年11月5日。至于员工守则是否依法制订,不能仅凭一个证人陈述不知道员工守则的制订过程,就认定其制订过程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况且,员工守则中关于要求员工遵守公司的保密制度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也不损害员工的合法权益。因此,员工守则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在吴华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该证据应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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