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象山区森林羊肉店、梁胜连、粟木生、粟庆成、梁建民、易建林对一审判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桂市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2、本案本诉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刘远胜承担。其理由主要是:1、上诉人享有注册商标“临桂二小”的专用权,其在经营的店铺上悬挂 “正宗临桂二小羊肉馆”店牌,是为了展示自己的“临桂二小”注册商标,与被上诉人企业名称“桂林市象山临桂二小羊肉馆”相去甚远,不足以使消费者发生误认。一审判决认定其悬挂店牌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刘远胜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法律依据。2、“临桂二小”品牌是梁胜连随同其师傅粟宽强在临桂县第二小学旁开了一家羊肉馆出名而树立起来,并非刘远胜在先使用,其不享有在先权利。3、上诉人的企业名称中包含了“象山”、“临桂”两个以上行政区划名,严重违背企业名称登记法规。4、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赔偿刘远胜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无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刘远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首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相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第五条规定“前条所指混淆,主要包括:(一)将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引起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注册人误认或误解的。”上述规定适用于本案。上诉人将与被上诉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相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其次,“临桂二小”商号确实是被上诉人最先使用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享有在先权利。粟宽强的工商登记时间晚于被上诉人,其使用的企业名称不含“临桂二小”字样,梁胜连在2001年之前做木材生意,而不是从事餐饮业。第三,其企业名称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是合法的。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上诉人桂林市象山区森林羊肉店、梁胜连等对其注册商标“临桂二小”的注册与使用行为是否侵犯被上诉人刘远胜“桂林市象山临桂二小羊肉馆”企业名称权,系涉及注册商标授权争议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冲突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二00五年三月十一日法民三明传(2005)2号《关于转发(2004)民三他字第10号函的通知》及《(2004)民三他字第10号函》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涉及注册商标授权争议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冲突纠纷,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处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之规定,本案本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原告刘远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桂林市象山区森林羊肉店、梁胜连等的注册商标“临桂二小”,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桂市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驳回原审原告刘远胜的起诉。
本案本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人民币,共100元,由原审原告刘远胜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冕
代理审判员 韦晓云
代理审判员 廖冰冰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邹 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