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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国与广州市好太太实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3)
www.110.com 2010-07-26 13:44

  上诉人李建国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是:原审法院在执行证据保全裁定时,保全的产品没有按我方的申请予以保全,存在失职。原审判决在证据的认定上存在矛盾。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根本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在二审中,上诉人李建国提交了焦庆强证人证言等十份新证据。被上诉人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该新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对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一审中,李建国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广州市好太太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封存和交出一切欺诈和误导消费者的假冒“滚珠轴承手摇器”的“金装2000款238型、138型、278型、178型”系列晾衣架;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业整顿,立即在《法制日报》、《消费者报》、《济南晚报》、《成都晚报》、《南方周末报》上向原告和全国消费者公开道歉,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向全国消费者依法赔偿一倍的损失及判令对被告课以重罚;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以及原告从四川到广州诉讼期间的一切差旅费人民币1万元。

  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上诉人李建国指控被上诉人广州市好太太实业有限公司发布虚假广告,把没有轴承的手摇器说成是有轴承的手摇器,认为该行为构成对其不正当竞争,但上诉人李建国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其印有有轴承的晾衣架包装盒中装载了没有轴承的晾衣架及发布虚假广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宣传行为使人产生其产品与上诉人的产品某种联系的误解,也未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的宣传行为对上诉人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造成损害,因此,上诉人指控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对其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能成立;从上诉人的举证能力来看,因被上诉人广州市好太太实业有限公司是一家晾衣架专业生产商,其产品几乎在全国各地均可购买到,上诉人完全有能力通过公证购买等方式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其印有有轴承的晾衣架包装盒中装载了没有轴承的晾衣架及发布的虚假广告,因此,在举证能力上,上诉人并不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况;在证据保全中,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申请对被上诉人证据保全,该保全裁定书的保全内容是按上诉人的申请制作的,不存在故意不收集被上诉人从事不正当竞争证据的情况,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故意不收集相关证据,执行裁定严重失职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一审判决书中,能清楚地反映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证据的质证,和合议庭运用证据规则对证据进行认定,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证据认定自相矛盾的情况,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证据自相矛盾的主张不成立。此外,应于指出的是,李建国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判令原审被告“停业整顿”,此项判决不属于民事诉讼主管范围,不予审理;要求原审被告“向全国消费者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这与李建国的主体资格不符,亦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建国上诉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10元,由上诉人李建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广海

  代理审判员 黄伟明

  代理审判员 邱永清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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