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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公司诉圣士丹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
www.110.com 2010-07-26 13:44

  原告哈尔滨公司认为,被告圣士丹公司得到授权使用的商标,即经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是横排的哈金和拼音“哈金HAJIN”;被告如果要使用这个商标,应当同时使用;被告将横排的“哈金啤酒”竖排成“哈啤金酒”,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受到处罚;“哈豪”只是一个正在受理的商标,尚未被授予商标权,而被告现在就将其作为注册商标使用,这是冒充注册商标的行为;再有,本案是不正当竞争纠纷,我方并未以商标侵权起诉;政府本身是协调行政部门工作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的处罚都是依法作出的,看不出受政府强迫;公证证明,被告侵权商品的销售地有南充和锦州,而被告的证据只证明锦州有31万元退货。

  经质证、认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

  原告哈尔滨公司成立于1900年,是我国最早的啤酒生产企业,哈尔滨啤酒是该公司的主要品牌。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该公司组建成以哈尔滨啤酒品牌为首的哈啤集团,目前是东北地区最大的啤酒生产企业,年产量达到150万吨。近年来,哈尔滨公司在各种媒体上投入一亿多元广告费来宣传哈尔滨啤酒品牌,广告中不断以“哈啤”二字简称这个品牌,使这个品牌和“哈啤”二字的知名度日渐提高,销售区域遍布二十多个省,并远销到欧、亚二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哈尔滨啤酒已为国内外广大消费者熟知。2002年,哈尔滨啤酒的单个品牌产销量在全国同业中排名第三位。

  被告圣士丹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自2002年以来,在圣士丹公司生产的多种听装、瓶装啤酒包装装潢上,有分两排印刷的四个文字,一种是“哈啤”二字在上“金酒”二字在下,一种是“哈啤”二字在上“豪酒”二字在下,这些啤酒在哈尔滨本地和外省市销售。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曾为此给予圣士丹公司行政处罚,并查封了其部分产品。

  本案争议焦点是:“哈啤”是否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生产销售的时间、地域、产销量、市场占有率、商品在同类产品中的排名、商家为商品宣传所作的广告投入,以及该商品为消费者熟知的程度等情况判断,原告哈尔滨公司生产的哈尔滨啤酒,可以被认定为知名商品。“哈啤”作为哈尔滨啤酒的简称,经过哈尔滨公司多年不断的广告宣传,已经深入人心,得到广大消费者的认同,成为哈尔滨啤酒这个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演,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圣士丹公司经许可使用他人横排带拼音的“哈金HAJIN”商标时,不按被核准时的图形使用,而是利用中文特点,只取该商标中的“哈金”二字,将其竖排,然后旁加“啤酒”二字,使其成为横排的“哈啤金酒”标识,或者把“哈豪”商标加‘啤酒”二字竖排,使其成为横排的“哈啤豪酒”标识,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误导消费者,从而达到借“哈啤”二字的知名度提高自己产品销量的目的。圣士丹公司的这种行为,触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有违商家应恪守的诚信原则,侵犯了原告哈尔滨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专用权,损害了哈尔滨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应当承担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圣士丹公司侵权行为给哈尔滨公司造成的损失,或者其实施侵权行为获得的利润,均难以查清,故赔偿数额应视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哈尔滨公司请求赔偿的律师费、调查费,所举证据不充分,难以支持。

  据此,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18日判决:

  一、被告圣士丹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各类啤酒上使用原告哈尔滨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哈啤”;

  二、被告圣士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 894元,由原告哈尔滨公司负担5339.62元,被告圣士丹公司负担5554.38元。

  宣判后,圣士丹公司不服判决,以一审认定该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判赔30万元没有足够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由,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圣士丹公司认可哈尔滨啤酒为知名商品,“哈啤”是该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二、上诉人圣士丹公司承认在以往的商品外包装上使用过分两行横排的“哈啤金酒”及“哈啤豪酒”,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认;

  三、上诉人圣士丹公司保证在本调解书签收后规范使用其商标,不再在其生产、销售、仓储、运输的任何啤酒类商品上使用与“哈啤”相同或相近似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的文字;

  四、基于上诉人圣士丹公司上述承认和保证,被上诉人哈尔滨公司同意放弃一审判决由圣士丹公司赔偿哈尔滨公司的30万元经济损失。

  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哈尔滨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圣士丹公司负担。

  2004年9月13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协议制作的民事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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