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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山盈利电器有限公司与南海市盐步渝海电子有
www.110.com 2010-07-26 13:44

  台山盈利电器有限公司与南海市盐步渝海电子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3-08-05 当事人: 张居彦、郑清吉 法官: 文号:(200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43号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山盈利电器有限公司(外文名TAISUN CITY IN-LI ELECTRIC Co. LTD,下称盈利公司)。住所地:台山市附城镇北坑工业区2号F.

  法定代表人:郑清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荫初,该公司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小卫,该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盐步渝海电子有限公司(下称渝海公司)。住所地:南海市盐步镇河东管理区石庙村。

  法定代表人:张居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德友,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盈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渝海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佛中法知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盈利公司是一家台资独资企业,其外文名为TAISUN CITY IN-LI ELECTRIC C0。LTD,成立于1997年10月23日。1999年11月13日、1999年12月21日,In-Li Industries Co. Ltd.(盈利实业有限公司)的绝缘变压器和英式插头符合英国标准条款BSEN61558-2-6,分别取得编号为12165、12294的检验证书。盈利公司在其生产的变压器上使用 标志。

  渝海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14日,其经营范围主要是生产、加工、销售小型变压器及其配件。2000年8月31日,渝海公司的变压器符合EN61558-2-6标准,并取得英国电工认证委员会颁发L7605号认证证书,授权渝海公司在其变压器上使用认证标志。渝海公司在其生产的变压器上使用了 标志及EN61558-2-6标记。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EN61558-2-6(1998)只是英国质量标准条款。盈利公司提供的12165、12294的检验证书已明确说明检验的产品符合英国标准有关条款EN61558-2-6,1998,发给申请人证书。盈利公司称EN61558-2-6才是质量认证标志与事实不符。EN61558-2-6是英国质量标准,达到该标准的产品即符合该国市场准入资格,且渝海公司产品符合EN61558-2-6(1997)质量标准条款,渝海公司亦获得BEAB(英国电工认证委员会)颁发的L7605号证书。因此, 盈利公司诉称的EN61558-2-6不是质量认证标志,渝海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EN61558-2-6也是对其权利的合法行使,该行为不构成侵权。(二) 盈利公司诉称渝海公司使用YL变形体 标志及YL两字母构成侵权,盈利公司没有提供其两标志使用时间的有关证据,这两个标志也没有授权登记,因此盈利公司不能以此排斥他人的使用。且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只保护知名商品的包装、名称及商业标识等, 盈利公司没有提供其使用 标志、YL及使用时间,或该 标志、YL的标识已为公众熟知属盈利公司使用和享有,他人的使用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或混淆的有关证据,故盈利公司诉称的 标志不能作为自己享有独家使用的权利,不具备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构成要件,不受法律保护。综上, 盈利公司指控的渝海公司侵权的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台山盈利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侵犯其产品质量认证标识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960元由原告台山盈利电器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后,盈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审限超期,超过六个月时间才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强制调解是违反法律的。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渝海公司侵权,但一审法院偏听渝海公司的理由。3、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认定渝海公司不构成侵权,理由不足。上诉人在2001年4月7日取得了以 为标识的注册商标,应该有权排斥他人使用。上诉请求:1、渝海公司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2、渝海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渝海公司承担。

  渝海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是正确的。盈利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放弃了商标方面的诉讼请求,该公司对本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上诉人盈利公司是1997年成立,其名称是“台山盈利电器有限公司”,而不是“盈利实业有限公司”,两者是不同的两个公司。上诉人不是本案认证的持有人。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境外形成的费用单据、确认书等证据不符合要求,检测报告也是虚假的,是无效证据。3、渝海公司并没有使用标识,主观上也没有竞争的动机。渝海公司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2年7月11日,盈利公司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渝海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采取合理措施消除对盈利公司的负面影响。2、判决盈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3、盈利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还查明:本案一审庭审中,盈利公司放弃对渝海公司商标侵权的指控,并明确表示其起诉请求保护的内容为:产品认证编码QASTT4251、BSEN61558和产品上的标志YL变形体及贴于产品背面的整个标识。

  本案二审期间,盈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第1598540号《商标注册证》,该公司注册了 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变压器,电开关等,有效期限自2001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6日。

  本院认为:根据盈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和本案一审的庭审笔录记载,盈利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已经明确表示放弃对渝海公司商标侵权的指控,本院二审期间,盈利公司上诉请求确认渝海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超过了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审理。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仅仅在于:渝海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盈利公司的产品认证号码和标志的侵权。

  关于产品认证标志问题,根据盈利公司向法院提交的12165和12294号《检验证书》记载,BSEN61558-2-6:1998是英国标准有关条款的称谓,盈利公司的送检产品符合英国有关质量标准的规定,取得前述《检验证书》,获得英国市场准入资格。故盈利公司在其生产的绝缘变压器和英式插头上标注“BSEN61558-2-6”字样。但该认证号码是英国认证机关对符合有关质量标准的某类产品而颁发的识别性号码,并非盈利公司专有,因此,该公司无权禁止其他企业以同样的方式申请获得并使用前述认证号码。其他企业擅自使用该认证号码亦不构成对盈利公司权利之侵犯。盈利公司上诉认为渝海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该认证号码的行为构成侵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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