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文强贸易有限公司与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6-07-05 当事人: 张超先、何志强 法官: 文号:(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36号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36号
原告广州市文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电子城七街17、18号。
法定代表人何志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洪,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小桥街西段2号。
法定代表人张超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宇瞳、刘曲梅,均为广东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文强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宇瞳、刘曲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3年4月15日,原告与四川省渠县诸葛酿曲酒厂签订代理销售合同,成为该酒厂生产的“自己人”牌诸葛酿酒在广东地区的销售总代理,代理年限为10年。四川省渠县诸葛酿曲酒厂生产的“自己人”牌诸葛酿酒经当地质量监督和卫生防疫部门检测为合格产品。
被告为竞争广东市场,自2003年7月1日起,在广东省境内多个地区(包括广州、番禺、从化、台山、江门等地)向酒类经销商、酒楼、饭店广泛散发复印的“声明”,诋毁原告是不法商家且销售质量不合格的酒,被告声称“我司通过对“自己人”牌诸葛酿酒进行检测,其结果显示“自己人”牌诸葛酿在酒质上达不到标准,属不合格产品”。被告此种捏造和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原告商业信誉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商誉和经营造成了极大损害。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损害原告商业信誉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在广东省范围内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所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2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酒类批发许可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有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的经营资格。
2、四川省渠县诸葛酿曲酒厂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四川省渠县诸葛酿曲酒厂具有曲酒、白酒生产和销售的资格。
3、四川省渠县诸葛酿曲酒厂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广东地区总代理合同书》,拟证明原告合法取得经销四川省渠县诸葛酿曲酒厂生产的诸葛酿系列白酒广东地区总代理权。
4、进货发票,拟证明原告依代理合同的约定第一次进货1000件“自己人”牌诸葛酿白酒。
5、《检验(测试)报告》,拟证明原告所进的第一批“自己人”牌诸葛酿酒经四川省渠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为质量合格产品。
6、《卫生检测结果报告》,拟证明原告所进的第一批“自己人”牌诸葛酿酒经四川省渠县卫生防疫站检验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7、被告散发的《声明》,拟证明被告损害原告商誉及产品信誉的事实。
8、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拟证明原告送检的“自己人”牌诸葛酿酒符合国家标准。
被告答辩称:原告对真正事实进行了篡改。我司于1998年6月就开始生产“仙乐诸葛”牌诸葛酿酒,该酒进入广东地区销售后,销售情况非常好,在2002年10月被评为广州市民欢迎的十大新锐酒。而原告销售的“自己人”牌诸葛酿酒,该酒的生产厂家是设立于2002年10月9日的四川省渠县诸葛酿曲酒厂,该厂生产第一批“自己人”牌诸葛酿酒是在2003年1月10日,而该批酒由于仿冒知名商品于2003年1月20日被四川省达州工商局依法处理。原告是于2003年4月与四川省渠县诸葛酿曲酒厂签订“自己人”牌诸葛酿的购销合同,但同年8月15日,广东省工商局依法对原告经销仿冒知名商品的行为进行了处罚。2003年9月,由于“自己人”牌诸葛酿的生产者四川省渠县诸葛酿曲酒厂继续实施侵权行为,被四川省达州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因此,我司认为原告请求保护的是非法权益,不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另外,我司的《声明》针对的是“自己人”牌诸葛酿酒仿冒知名商品的违法行为,并未针对任何一特定主体,其目的是维护自己知名商品的正当权益。
被告为其答辩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四川省酒类产销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有产销酒类的资格。
2、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生产企业出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资格证》,拟证明被告具有酒类检验资格。
3、被告“仙乐诸葛”商标注册资料,拟证明被告生产的诸葛酿酒使用“仙乐诸葛“商标。
4、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工商局证明,拟证明诸葛酿酒名及包装由被告最先使用。
5、被告诸葛酿酒所获荣誉证书两份、被告诸葛酿酒《质量跟踪信息网单位》证书,拟证明被告诸葛酿酒是知名商品。
6、四川省达州市工商局向四川省渠县诸葛酿曲酒厂业主陈建华发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四川省工商局向四川省渠县诸葛酿曲酒厂业主陈建华发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自己人”牌诸葛酿酒的生产者四川省渠县诸葛酿曲酒厂侵权的事实。
7、广东省工商局向本案原告发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因销售侵权的“自己人”牌诸葛酿酒被广东省工商局处罚的事实。
8、被告对由四川省渠县诸葛酿曲酒厂生产、由原告经销的“自己人”牌诸葛酿酒进行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拟证明被告经销的、由四川省渠县诸葛酿曲酒厂生产的“自己人”牌诸葛酿酒质量不合格。
9、四川省渠县诸葛酿曲酒厂与四川汉碑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生产加工合同》、四川省工商局对四川汉碑酒业有限公司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拟证明“自己人”牌诸葛酿酒由四川省渠县诸葛酿曲酒厂委托四川汉碑酒业有限公司加工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