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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旺科技与深圳市直真通信技术不正当竞争纠纷(2)
www.110.com 2010-07-26 13:44

  1998年8月27日,原告委托北京纲正知识产权事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会同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在被告华仪公司购买了由被告直真公司生产的使用“A640e”名称的多用户卡两套,单价1000元。该卡上标注了A640e的字样,板卡上的线路布局、元器件的选用、槽口的分布、管脚的标注等与原告产品相同。

  原告瑞旺公司的产品包装与被告直真公司的产品包装对比情况如下:1、被告产品的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包装基本一致(即材料、规格、颜色、文字、结构等);2、被告产品的内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内包装基本一致(即材料、规格、颜色、结构等)。此外,被告产品中的接口扩展盒与原告产品中的接口扩展盒基本一致。

  被告直真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供型号为A640e的多用户卡已由多家企业生产,并成为通用型号的证据。

  应原告瑞旺公司申请,本院于1999年7月6日对被告直真公司实施财产保全,冻结直真公司的存款29254.72元。

  原告瑞旺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财产保全费8020元、调查取证费9600元、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6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瑞旺公司以与被告华仪公司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华仪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的公证书、原告产品的广告、原、被告产品的实物,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费用清单、原告对被告华仪公司的撤诉申请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瑞旺公司的诉讼包括两部分内容。1、指控第一被告直真公司生产产品的型号、包装、装潢与原告产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相同,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2、指控第二被告华仪公司销售的第一被告直真公司产品的型号与其产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相同,亦构成不正当竞争。鉴于原告与第二被告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且原告已向本院提出撤回对第二被告的起诉诉,对原告与第二被告的和解,本院不持异议,在本案的审理中不再将此作为审理的内容。对于原告的撤诉申请本院将另行予以裁定。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他人不得擅自使用。其名称、包装、装潢受法律保护的前一提为该商品是知名商品,该名称、包装、装潢具有独特性。原告瑞旺公司生产的A640e卡及其系列产品,因有大量广告费用的支持和优良的品质及服务,使该产品在特定的消费群体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占有相应的市场份额。此外,被告直真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除瑞旺公司外还有多家企业亦生产该型号产品,以支持其A640e系通用产品型号的抗辩理由。因此,可认定瑞旺公司的该型号产品为在特定消费群体冲的知名商品。被告直真公司利用原告产品的广告效应,在其制造、销售的产品上擅自使用与原告知名产品特有名称相同的名称,足以造成误认,是对原告正当经营权利的损害,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应当承担因其不止当竞争行为,侵占原告市场份额,损害原告利益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要求保护其产品包装和装潢的诉讼请求,因其产品的包装和装淤缺乏显著区别和独特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直真公司赔偿的数额是采用估算的方法得出,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由于证据上的欠缺,本院不予全额支持;被告直真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帐目,由于缺乏相应的凭证,审计部门无法计算其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润的具体数额,不能作为确定其利润的根据,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因此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瑞旺公司要求被告直真公司停止侵害,在公开的媒体上向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此外原告瑞旺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应由被告直真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直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其产品上使用A640e的名称。

  二、被告深圳市直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计算机世界》上刊登声明,公开向原告瑞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同一报刊公布判决主文,费用由被告深圳市直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三、被告深圳市直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瑞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

  四、被告深圳市直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瑞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三万一千六百元。

  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10元、则产保全费人民币8020元由被告深圳市直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北京市工商银行石景山支行黄楼分理处,帐号144537―09),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苏 杭

  代理审判员 姜 颖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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