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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与北京米兰春天婚纱(2)
www.110.com 2010-07-26 13:44

  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对“巴黎婚纱”是否为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所特有、对吴骏先生工作经历以及对“原告的商誉”问题的事实认定不清。“巴黎婚纱”是来自台湾的具有国际性的一个商号,是婚纱摄影行业的知名商品,不应该将其片面地、人为地局限在北京地区,更不应该等同于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在1994年之前吴骏先生一直是台湾巴黎婚纱摄影公司的摄影师兼经理,其在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担任经理职务只有短暂的一年时间。因此,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在广告及宣传活动中的表述突出了吴骏担任经理的身份,也应该是吴骏在台湾巴黎婚纱摄影公司担任经理的身份,而不仅仅是吴骏在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担任经理的身份,代表的是台湾的管理水平、业务水平及服务水平。其使用“巴黎婚纱”的字样是经过台湾巴黎婚纱摄影公司的投资人李先生授意、同意的,不存在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名义的行为。原审法院判定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在其广告及宣传活动中使用“巴黎婚纱”字样,“在客观上会给原告的权益造成一定的损害”没有确切的事实根据,由此判令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向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人民币1万元没有根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切实维护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并开始营业,经营范围为婚纱摄影及相关美容、美发系列服务。

  1999年11月,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拍摄了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西单店和前门店门前的招牌广告。该广告顶端有用较小字型组成的“台湾企业家协会协助、非以营利为主要目的、照顾广大的薪资顾客”一行字样。下面一行为美术字“米兰春天婚纱影楼”,其中,“米兰春天”四个字为广告所使用的最大字型;第二行为“巴黎婚纱”、“薇薇新娘”,字型较大,大小仅次于“米兰春天”四个字;第三行依次在“巴黎婚纱”、“薇薇新娘”下方写有黑体小字“原店经理吴骏”,“原店经理赵永裕”,两部分内容之间由“共同主持”几字相连。广告底部为一行小字:“台湾企业家协助薪资阶层价、最高价位1680元,最低价位980元”。

  2000年3月3日和3月9日的《精品购物指南》报上刊登了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的广告。该广告载有“3月3日米兰春天前门店正式开业,3月4日米兰春天总扩店营业,原巴黎婚纱店经理台湾吴骏、原薇薇新娘店经理台湾赵永裕共同主持,台湾企业家协会赞助、非以营利为主要目的、照顾广大的工薪顾客”等内容,该广告还有“收费比较”一栏,称:其“米兰春天套系”内容在同档次的台资影楼收费在2500元~2800元,不同档次的国内影楼收费在1900元~2300元,(米兰春天)台资企业家协会赞助价1680元;其“巴黎香榭套系”内容在同档次的台资影楼收费在1800元~2500元,不同档次的国内影楼收费在1600元~1900元,(米兰春天)台湾企业家协会赞助价1380元。

  吴骏为台湾籍摄影师,原在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担任过经理职务。吴骏于1998年离开该公司,现在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任经理。

  根据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该公司于1999年及2000年共支付广告费用2341646.66元。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还指控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广告中的“台湾企业家协会协助”为虚假宣传,广告中的价格对比内容违反广告法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未对其指控的内容属于虚假宣传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其提交的照片、广告费单据,2000年3月3日及3月9日《精品购物指南》报纸,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提交的吴骏简历、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合同、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自1994年成立以来,即在北京地区营业,该公司为经营进行了一定的广告投入,其在北京地区的婚纱摄影行业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其服务应属于知名商品。

  “巴黎婚纱”虽是来自台湾的一个商号,但在北京地区使用“巴黎婚纱”作为企业名称的仅有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一家。对于北京地区的普通消费者来说,在婚纱摄影服务中,“巴黎婚纱”店代表的就是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因此,判断公众是否会认为该名称就是代表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应以北京地区消费者的认识为根据。

  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未经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同意,在其招牌广告中使用了“巴黎婚纱”用语,从其广告的整体布局来看,其突出使用了“米兰春天”和“巴黎婚纱”几个字,由于双方都是从事婚纱摄影服务的经营者,公众很容易由此产生二者在业务上和服务上有某种联系的联想,从而造成误认。在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服务在北京地区已有了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如此利用其商号,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鉴于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对其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且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有限,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负担35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月内缴纳),由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已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负担3510元(已缴纳),由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锦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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