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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与北京米兰春天婚纱(2)
www.110.com 2010-07-26 13:4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的,构成侵权。原告的特有名称应属于该规定所称的名义范围之内。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其广告中使用原告的名称,其行为同样违反了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作为广告主,应依法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现实中,确实存在着介绍个人经历时使用其它企业名称的现象,这种使用是否构成侵权,应根据使用方式以及是否可能给其它企业权益造成损害等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在本案中,被告是在商业广告中使用原告的名称,原告的名称在被告的招牌广告中占有较突出的位置,被告与原告又均为从事婚纱摄影服务且具有较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的使用行为在客观上会给原告的权益造成一定的损害,应属于侵权行为。

  原告虽指控被告的广告内容有虚假陈述,但未对相关内容为虚假陈述提供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广告中的价格对比未直接针对原告,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根据以上理由,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广告中使用原告名称“巴黎婚纱”,构成不正当竞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依法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原告对其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提供有效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可能造成的损失也是有限的,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酌情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精品购物指南》报上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向原告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公布判决主要内容,其费用由被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承担。

  三、被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被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负担3516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0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来客

  代理审判员 苏 杭

  代理审判员 娄宇红

  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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