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鳄鱼国际机构与北京城乡贸易中心不正当竞争纠(3)
www.110.com 2010-07-26 13:44

  (一)被告的“CZCOLTD”标记与原告的第973738号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被告的“CZCOLTD”标记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一样,也采用了颜色作为识别标记的重要内容,原告注册商标的底色从左到右依次为绿色、蓝色、红色,被告“CZCOLTD”标记的底色从左至右依次为黑色、墨绿色、蓝色、红色,两者所用颜色相似;原告注册商标上覆有“CARTELO”英文字母,被告的标记上覆有“CZCOLTD”英文字母,其中第一个英文字母相同,最后一个英文字母“O”与“D”相似。由于在服装上的“CZCOLTD”标记非常小,使消费者逐一辨认英文字母排队混淆的可能性降低。浙江鳄鱼公司的“CZCOLTD”标记虽然在细节上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存在不同之处,但在整体效果上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足以造成混淆。

  (二)被告的“ZJIEYU”标记与原告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ZJIEYU”标记了采用从左至右的黑色、墨绿色、蓝色、红色作为识别标记的内容,但其英文字母为“ZJIEYU”,与原告注册商标的英文字母“CARTELO”明显不同。被告的“ZJIEYU”标记从整体效果上看,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

  综上,浙江鳄鱼公司未经许可,将“CZCOLTD”标记使用在夹克及衬衫上,足以造成误认,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其侵权期间从原告在我国获“CARTELO”商标注册之日起算。被告关于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主张其享有权利的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是否成立、被告是否使用该装潢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认为红、蓝、绿为底色的“CARTELO”商标与鳄鱼图形的组合是其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对此原告应首先证明带有该装潢的商品是原告的商品,并已在中国销售过。否则,即使该商品是知名商品,原告也不应是该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权利人。原告不能证明其生产过带有该装潢的商品并在中国销售过,因此原告不能就此提出主张。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上海鳄鱼公司生产的使用该装潢的服装、上海鳄鱼公司1996年至1999年历年支出的广告费及销售额等证据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即使原告曾经许可上海鳄鱼公司将该装潢使用在服装上,原告也不可能依据该许可合同而获得其本不拥有的权利。因此原告关于其享有该项权利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指控不能成立。

  三、两被告生产、销售的服装上的吊牌是否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权

  原告与浙江鳄鱼公司的股东之一新加坡鳄鱼恤(私人)有限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告与浙江鳄鱼公司的其他股东的往来传真及相关合同明确表明,原告在特定条件下愿意成为浙江鳄鱼公司的股东,同时该条件已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而原告向浙江鳄鱼公司派出董事参加董事会,足以证明原告已在实际上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而且作为浙江鳄鱼公司的股东参加了该公司的经营。因此,在原告于1999年实际退出浙江鳄鱼公司的经营之前,浙江鳄鱼公司在其生产的服装上标明“浙江鳄鱼制衣有限公司(新加坡鳄鱼国际机构合资)”字样,并不违反原告的真实意愿及事实,也未侵犯原告的权利。至于股权转让未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因而是否构成对消费者的虚假宣传;与本案侵权认定无关。

  综上,浙江鳄鱼公司在服装上使用“CZCOLTD”标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包括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并承担原告的合理调查费用。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侵权程度、侵权范围等因素确定。浙江鳄鱼公司关于其不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浙江鳄鱼公司已于1999年6月停止在服装上使用“CZCOLTD”标记,原告关于要求浙江鳄鱼公司停止侵权的主张,本院无支持的必要。城乡贸易中心作为销售商,不具备应知或明知浙江鳄鱼公司的相关商品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情形,因而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鳄鱼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北京晚报》上刊登向原告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的致歉声明(其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二、被告浙江鳄鱼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原告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203元;

  三、驳回原告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5010元,由原告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负担5010元(已交纳),由被告浙江鳄鱼制衣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浙江鳄鱼制衣有限公司、北京城乡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0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东川

  审 判 员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娄宇红

  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占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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