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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马哈株式会社与广州爱玛电子不正当竞争纠纷
www.110.com 2010-07-26 13:45

  雅马哈株式会社与广州爱玛电子有限公司、邹汝盛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720号

  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静冈县浜松市中泽町10-1(10-1 Nakazawa-cho,Hamamatsu 430-8650,JAPAN)。

  法定代表人:伊藤修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雄,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嘉陵,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爱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三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曾献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建成,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益丰,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邹汝盛,男, 196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南海市黄歧区泌冲管理区泌二村,系广州市荔湾区新联盛家电商店业主,经营地址:广东省广州市东风西路23-45号A11,B15-16档。

  委托代理人:付昕,广东中诚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诉被告广州爱玛电子有限公司、被告邹汝盛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1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2005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陈伟雄、伍嘉陵,被告广州爱玛电子有限公司(下简称爱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成、郑益丰,被告邹汝盛的委托代理人付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诉称:一、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原告持有第567748号注册商标和第3089366号注册商标,是这些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享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为第9类,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核定使用商品:只能安装在电视机上的娱乐机器;录音器;电视机;耳塞机;组合立体音响;唱机(转盘);微型激光唱机;磁带录音机;收录机;数字型录音机等。(原告的第3089366号商标的图案见“附图1”,下同)。

  原告在音响设备上是国际知名企业,自l996年进入中国市场以来,一直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2002年到2003年的市场占有率为20。9%,最近几年在全球各地投放广告费用约为39亿日元,其中中国市场投放的广告费为l亿日元,在全球市场和中国市场享有良好的声誉和较高的知名度;2004年4月8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调解和仲裁中心,对原告与“雅马哈(香港)电子有限公司”关于“yamaha-hk.com”域名所有权问题的裁定中,认定“YAMAHA”为驰名商标。因此,作为“YAMAHA”的中文音译商标“雅马哈”,因其在汉语地区的广泛使用和广为人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雅马哈”商标也满足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条件。

  被告广州爱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玛公司”)在其生产的功放机外包装上突出使用“雅马哈(香港)电子有限公司”字样,在功放机上突出使用第3121595号注册商标(见“附图2”,下同)。经查,雅马哈(香港)电子有限公司是一家香港公司,其拥有第3121595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为“附图2”。该公司已于2003年5月23日根据香港法律而撤销。虽然,2003年11月,在香港有人用与该公司相同的名称进行注册,但新注册的公司与已注销的公司并不是同一法律实体。而且,已注销的公司就“附图2”进行的商标注册无论是商标的申请日期、初步审定公告日期还是商标注册证的取得日期均晚于原告,且注册商标的主体已消亡。根据《商标法》有关规定,该“附图2”商标应予撤销。因此,被告爱玛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已注册的“雅马哈”文字和与“附图1”图案极为近似的图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爱玛公司应当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承担侵犯商标权的责任。

  被告邹汝盛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功放机,且在其销售过程中,自称为被告爱玛公司的门市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行为构成侵权,被告邹汝盛应当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的规定承担侵犯商标权的责任。

  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的“雅马哈”商标,经过多年在中国市场上的使用和广告宣传,在公众中有较高知名度,属于驰名商标。两被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将“雅马哈”字样突出显示在其生产销售的功放机的外包装、产品说明书、反馈卡、保修卡、宣传目录上,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公司(商店)或该公司(商店)生产销售的功放机与原告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误导消费者,利用原告的良好商誉和市场形象,谋取不正当利益,一方面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侵害了原告的正当利益,其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在原告请求下,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裕华工商所曾于2004年3月22日处罚了被告爱玛公司,责令其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然而,被告爱玛公司至今没有改正其违法行为,还在通过被告邹汝盛销售有关侵权商品(功放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及《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持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两被告应依法承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既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又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雅马哈”汉字商标为驰名商标;2、两被告立即停止对“雅马哈”和“附图1”的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销毁标示有“雅马哈”字样和“附图1”图案的商品和商品包装、标识,以及制作这些商品和商品包装、标识的模具;3、被告邹汝盛提供其产品来源;4、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标示有“雅马哈”字样的产品说明书、反馈卡、宣传目录等物品和侵权产品上的侵权商标;5、被告爱玛公司在当地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6、被告爱玛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7274元(包括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如被告邹汝盛不能提供其产品的合法来源,被告邹汝盛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7、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第567748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拥有“雅马哈”汉字商标专有权。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第3089366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拥有“附图1”图案商标专用权。

  3、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调解中心仲裁裁决,拟证明“YAMAHA”为驰名商标。

  4、被告爱玛公司的企业注册资料,拟证明被告爱玛公司依法存在。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第3121595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雅马哈(香港)电子有限公司注册了“附图2”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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