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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宣化农药与山东登海种业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26 13:45

  河北宣化农药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农科院农药研究开发中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山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鲁民三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宣化农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大东门外三里台。

  法定代表人:李正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继增,男,汉族,1964年11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北锁巷15号,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月,男,汉族,1958年4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阁西街11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城港路农科院南邻。

  法定代表人李登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伟平,男,汉族,1980年7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莱州市三山岛街办事处后邓村649号,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曲颂军,男,汉族,1968年11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莱州市建新街298号23号楼3单元409号,系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山东省农科院农药研究开发中心。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220号。

  法定代表人:张寿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延茂,山东安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宣化农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化农药公司)因与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海公司)、山东省农科院农药研究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农药开发中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济民三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宣化农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继增、王月,被上诉人登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伟平、曲颂军,原审被告农药开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管延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登海公司为注册资本6600万元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主要为玉米种子生产、自育农作物杂交种子销售。2005年4月18日,该公司发行的1760万股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登海公司现为“登海1号”、“登海2号”、“登海3号”、“登海9号”、“登海11号”、“登海12号”、“登海13号”登海系列玉米植物新品种权的权利人。登海公司享有的“登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为植物种籽、植物种、谷物种子),于2002年8月8日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2005年7月6日,登海公司向济南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公证处对在农药开发中心处购买一瓶宣化农药公司生产的“封闭玉宝”牌玉米田专用除草剂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取得了销货单据一张,并封存了购买实物,拍摄了照片6张。“封闭玉宝”除草剂瓶外的产品标签标注有“本剂在登海系列品种的玉米田使用时,应先征得当地农技部门同意,或试验确认安全后,方可使用”的内容。2005年7月7日,济南市公证处作出了(2005)济南经证字第2905号公证书,将上述情况在公证书中载明。

  为本案的诉讼,登海公司支出了公证、差旅费用合计5364元。

  2004年7月22日,徐州市植保植检站出具《药效试验报告》。该报告记载的试验目的为:了解封闭玉宝防除玉米田杂草对玉米不同品种的安全性及除草效果;供试玉米品种为:“登海9号”、“登海11号”、“郑单958”;试验地为: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汴东村15组春玉米田;调查方法为:分别于施药后7天和20天各调查一次玉米的安全生长情况,并调查杂草的株防效;报告结论为:封闭玉宝亩用150、180和200克三个处理均对登海9号和11号玉米使用不安全,建议在这两个品牌上慎用或禁用;对郑单958等品种比较安全,可以使用。

  2005年6月10日,宣化农药公司曾给农药开发中心出具产品出库发货单一份,农药开发中心在发货单收货人处加盖印章。该单记载的产品名称为“封闭玉宝”,数量为486件。

  原审法院认为,登海公司作为上市公司,系我国著名的玉米种生产经营企业,拥有登海系列植物新品种权和登海商标专用权等众多知识产权,企业及其玉米产品在国内种子市场享有较高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从双方的诉争分析,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即1、涉案农药产品标签标注的内容是否属实;2、宣化农药公司与农药开发中心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农药“封闭玉宝”的标签内容是否属实的问题。我国《农药管理条例》规定,农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农业部发布的《农药产品标签通则》规定,农药产品标签标示的内容应真实,并与产品登记批准内容相一致。我国《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实行认证制度。从上述农药管理的法规、规章的相关内容来看,我国对农药产品有着严格的行政管理制度,农药产品标签标示的内容必须真实。宣化农药公司证明其所产“封闭玉宝”农药的标签标示内容属实的证据只有徐州市植保植检站出具的《药效试验报告》。徐州市植保植检站是否为取得认证资格的农药药效试验单位,宣化农药公司没有证据佐证。《药效试验报告》所供试验玉米品种仅涉及登海公司的登海9号和11号两个玉米品种,报告结论也是针对这两个品种,而涉案产品标注内容却将其药效影响扩大到全部登海系列玉米品种。综上,涉案产品的相关标注内容并不客观真实,在产品性能、用途的宣传中存在误导的内容。

  关于宣化农药公司与农药开发中心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规范市场竞争关系、保障公平交易的一项基本法律。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上述规定明确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竞争原则和所调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围。因此,竞争关系并不限于经营者经营同类商品或服务,经营业务虽不相同,只要其行为违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竞争原则,依然可以认定具有竞争关系。同样,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并非仅限于经营同类商品或服务的竞争对手之间争夺交易机会的行为,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竞争优势或者破坏他人竞争优势的行为均可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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