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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新杰管业与上海皮尔萨管业不正当竞争纠纷(2)
www.110.com 2010-07-26 13:45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商品包装袋上的文字说明内容抄袭了原告商品包装袋文字说明,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分别印刷有中文和外文的包装袋,但对外文部分未提交中文译本。

  被告认为,被告的商品包装袋上使用的文字说明内容,是被告自己编辑的内容,与原告使用的文字内容并不相同,不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犯。

  本院认为:外文说明内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中文译本而无法比对。经对原、被告双方各自商品包装袋上的中文文字说明比对,虽有少量文字相同,但总体内容并不相同。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商品包装袋上的文字说明内容抄袭了原告商品包装袋文字说明内容,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原告为宣传自己的品牌支出了巨额广告费、检测费,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的分销商上海俊琦装潢材料有限公司的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原告聘请律师费用人民币1万元。原告为此提交了原告多年来为宣传“PILSA皮尔萨”品牌所支付的广告费、原告支付的检测费发票、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发票、上海俊琦装潢材料有限公司2005年上半年与2006年上半年销售PILSA皮尔萨数据对照表等证据材料。

  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于2006年3月28日才开始生产,获利极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原告聘请律师费用人民币1万元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或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获得的利润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和后果等因素,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金额。此外,原告请求被告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经营管材、管件等商品的同业竞争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被告通过散发宣传材料的方式,对其产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属于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同业竞争者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行为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同时,也构成对作为同业竞争者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皮尔萨管业有限公司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上海皮尔萨管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通新杰管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三、对原告南通新杰管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60元,由原告南通新杰管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695元,由被告上海皮尔萨管业有限公司负担2,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泉

  审 判 员 吴登楼

  审 判 员 寿仲良

  二00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玮

  书 记 员 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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