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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学校办工厂与上海×电器有限公司、上海
www.110.com 2010-07-26 13:45

  上海市×学校办工厂与上海×电器有限公司、上海×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上 海 市 浦 东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浦民三(知)初字第124号

  原告上海市×学校办工厂,注册地上海市×区西×路×号,主要营业地上海市×路×弄×村×号。

  法定代表人宋×,厂长。

  委托代理人姚×,男,上海市×学校办工厂员工。

  委托代理人彭勇,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电器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区×镇×村×号,主要营业地上海市×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东庆,上海市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彪,上海市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区×路×号×室,主要营业地上海市×区×镇×路×号。

  法定代表人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男,上海×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男,上海市×区私营企业协会副会长。

  原告上海市×学校办工厂诉被告上海×电器有限公司、上海×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14日、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学校办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宋×、委托代理人姚×、彭勇律师、被告上海×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东庆律师、徐?彪律师和被告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学校办工厂诉称,原告系专业生产高频电火花真空检测器的厂家,在行业内享有较高声誉,成立已四十年。其生产的“上海”牌高频电火花真空检测器在行业内质量有保证,并拥有独特的生产技术,生产与销售一直独占鳌头。但近年来原告发现其销售有所下降,许多客户也不再与原告联系。经原告调查发现,许多客户仍在使用原告品牌产品,但因质量问题向原告报修的产品并非原告生产。经调查发现,被告上海×电器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马×串通被告上海×有限公司,私自背着原告生产了三千套原告产品,在外打着原告的厂名进行销售。被告上海×有限公司系受原告委托保管原告模具并加工生产的定点单位,其总经理孙×承认背着原告私自生产了三千套产品并交给马×。原告去被告上海×电器有限公司处购买产品并作了公证,发现其出售的产品均印有原告厂名。按每套产品价值人民币280元计算,被告获利84万元整。原告认为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起诉请求二被告停止侵权,销毁私自生产的印有原告厂名的高频电火花真空检测器,并在本市《新民晚报》上登报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0万元、赔偿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产品的费用5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上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辩称,己方没有故意侵权,是加工单位出了问题,已经要求加工单位加强管理,保证以后不会再出现印有原告厂名的产品。被告一当庭表示赔礼道歉,愿意承担原告5,000元损失、1,000元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退还原告购买设备的560元,但不同意登报道歉。另外,马×不是被告一的工作人员,被告一与上海×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关系。被告一的产品包装与原告产品不同,使用的是自己的品牌和包装。原告称被告获利84万元,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生产的产品并非知名产品,江苏省×市科学仪器厂(以下简称扬中厂)在1989年便生产同类产品。被告二与原告在2002年建立加工承揽关系,被告二为原告加工外壳、内芯四个塑料考??》呤窃?嫣峁┑模?刻紫?奂鄹袢嗣癖?SPAN lang=EN-US>5。9元。马×是原告工作人员,一直代表原告与被告二联系业务。原告与被告二签订过2份协议,2002年马×与被告二签订了模具外借协议,2006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了模具使用协议。被告二没有违反该协议,也没有制造原告诉称产品的能力。两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的业务往来。原告诉请7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如果侵权成立,要求赔偿也是在侵权期间被告的获利或原告受到的损失,原告对此缺乏事实依据。另外原告采取引诱、欺骗等违法手段,录取被告二总经理与原告厂长的谈话并蓄意歪曲,不能作为证据。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产品介绍、电火花真空检测器测试证明,证明原告生产的产品质量合格通过测试标准,同行业其他厂家生产的产品不一定符合标准。

  2、公证书、被告一销售的产品实物一份,证明2006年10月26日原告在公证处公证情况下向被告一购买了电火花真空检测器,该发射器后端上印有原告厂名,外包装、变压器印有被告一名称。

  3、录音及文字摘要一份,证明被告二总经理承认制作了3,000套电火花真空检测器外壳给马×。

  4、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公证费、购买产品发票,证明原告的损失。

  5、原告生产的电火花真空检测器发射器,证明原告生产的产品的模具是被告二所制作。

  6、原告2004年销售收入情况表与利润分配表,2005、2006年销售收入情况表与会计报表,证明原告业务收入减少19万余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一认为原告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该产品发射器、变压器都是被告一生产的,发射器、变压器的外包装是被告一公司的,发射器后盖上确实印有原告厂名,因为该产品是被告一委托江苏省×市科学仪器厂生产,该厂称为减少成本使用了其他厂商的后盖,被告一发现后要求扬中厂将后盖上的字刮掉。被告一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因为产品检验、包装都是扬中厂制作的。对证据3录音谈话内容听不清楚,录音摘要经过了人为编辑,不能证明两被告串通侵犯原告权利。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与本案无关,产品外壳不具有知识产权。证据6中除了2004年利润分配表认可外,其他的均不认可,都是原告单方制作,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被告一的行为与原告损失有因果关系。且原告在2004年便进入亏损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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