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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学校办工厂与上海×电器有限公司、上海(2)
www.110.com 2010-07-26 13:45

  被告二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没有异议,原告给过被告二4套模具,其中一付圆底壳模具上印有原告厂名,被告二是根据原告员工马秀珍指示生产,生产后交给原告,不能肯定这底壳是这付模具生产的。证据3是在被告二总经理孙立毅不知情的情况下录音的,孙立毅并没有在录音中认可加工了3,000套外壳,且录音摘要也不能反映谈话的内容,故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不认可,都是原告自己制作的,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将此作为索赔理由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一提供了下列证据:

  1、江苏省×市科学仪器厂厂长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该厂在生产中废物利用、使用了其他厂的后盖。被告一如果存在侵权,主观上没有故意。

  2、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一委托扬中厂制造高频电火花真空检测器。

  3、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证明扬中厂共为被告一生产提供了检测器84套,变压器79台、发射器296只,云母电容140只,塔型线圈365只,方块电容65只,以上设备都是发射器的部件,每个部件都可以单独销售。

  4、工行电汇单2张,证明被告一向扬中厂支付货款共计43,360元。

  5、增值税发票54张、发票记帐联1张,证明被告一共销售检测器84套、变压器79台、发射器296只、云母电容140只、塔型线圈365只,方块电容65只,总计金额94,173元。

  6、扬中厂营业执照,证明该厂转制为个人经营企业。

  7、被告一生产的发射器一只,证明被告一有自己的模具。

  原告认为被告一提交的证据1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真实性无法辨别。加工承揽中加工的产品应该是新的,不存在利用废品的情况。从产品上看也看不出是返修的后盖。对证据2被告一应提供扬中厂加盖公章的委托合同。对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一提供的只是部分发票。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该外壳的前模具是使用原告的,后盖是后打的。

  被告二对被告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证据3、4、5看被告一反而多计算了自己的收入,理应扣除税金,被告一的实际收入更低。

  被告二提供了以下证据:

  1、模子外借协议,证明2002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二建立了合同关系,原告的模具一直存放在被告二处。

  2、协议书,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二生产外壳,后因原告工作人员马×与原告有矛盾离开原告,原告要求经其法定代表人通知后才能生产。

  3、快递送达回执,证明证据2协议书原、被告均盖章确认,并送达了原告处,该协议正式生效。

  4、扬中市科学仪器厂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生产的产品并不是原告发明的,扬中厂在1989年便生产这种产品了。

  原告对被告二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两份协议书都认可,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

  被告一对被告二证据1、2、3认为与己方无关。对证据4不清楚。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因原告证据1、2、4、5,被告一证据3、4、5、6、7以及被告二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一证据2虽系被告一单方面的委托书,上面没有被委托单位签章,但能与被告一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一与扬中厂之间的业务关系,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录音内容模糊不清且文字摘要不能客观全面反映录音过程,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6系自己制作,不能客观反映原告经营情况,对方当事人对此亦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一证据1系律师调查笔录,该笔录上没有扬中厂公章,且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亦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案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

  1、原告经营范围为“电器仪表水质测试片”,主要生产“上海牌”高频电火花真空检测器。该检测器包括变压器和发射器两部分,变压器、发射器及其零部件可以分开销售。自2001年开始原告与被告二建立业务关系,由被告二为原告加工高频电火花真空检测器发射器上的塑料外壳,包括圆底壳、圆上盖、电容芯、塔型芯四个部件,其中在圆底壳后盖上印有原告的厂名。2002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二为减少加工途中不必要的往返,签订“模子外借协议”一份,约定将原告的模子(包括圆底壳、圆上盖、电容芯、塔型芯、骨架)借给被告二保管。被告二一直与原告工作人员马×联系业务,根据马×的指示生产塑料外壳后再交给原告,由原告与被告二结算,每年大约生产3,000-4,000套。2005年9月马秀珍离职,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宋真仓与被告二联系业务,之后被告二共生产了3,000多套塑料外壳,均交给原告。2006年10月原告与被告二重新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二注塑高频电火花真空检测器外壳以及内芯共四件塑料件,模具由原告提供给被告二,被告二应具有代为运输、保养、维修、保管等义务。双方还约定由原告法人开出生产业务单,被告二按业务单要求实施生产。

  2、2006年10月26日原告工作人员在被告一处购买了高频电火花真空测检器两套,每套单价人民币280元,被告一当场开具了工业统一发票。上海市黄浦区公证处对原告的购物过程作了公证。该两套产品外包装显示为“金光晨辰”高频电火花真空检测器(A型),生产厂家为被告一。每套产品包括变压器和发射器各一件,其中发射器后端的圆底壳后盖上印有无色凸起字样如下:“高频电火花真空测验器 上海市五一中学校办工厂制造”。经庭审比对,该发射器外观与原告生产的发射器外观除塑料颜色有差异外,形状基本相同;被告一提交了其生产的发射器,其圆底壳后盖上平滑无印字,除塑料颜色有差异外,外形亦与原告生产的发射器基本相同。

  3、被告一自2005年9月起委托江苏省扬中市科学仪器厂加工生产“金光晨辰”牌高频电火花真空测验器(包括说明书、包装),扬中厂生产产品后包装好运输至被告一处,由被告一销售。根据被告一提交的有关证据,扬中厂分别于2006年6月26日、11月23日、11月25日销售给被告一高频电火花真空测验器163套、发射器217只、云母电容140只、塔型线圈355只、方块电容50只,扬中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63,435元,被告一分别于2006年6月29日、11月1日支付该厂43,360元。被告一自2006年1月11日至2006年11月23日共向客户销售高频电火花真空检测器84套、变压器79台、发射器296只、云母电容140只、塔型线圈365只、方块电容65只,销售金额共计94,173元,其中包括销售给原告的两套高频电火花真空检测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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