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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槿之堂科技与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不正当竞(3)
www.110.com 2010-07-26 13:46

  上诉人长沙槿之堂公司质证如下: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消毒产品包含了消毒产品及卫生用品两部分,均须卫生部审批。证据2对江西省卫生监督所的性质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对复函合法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确认。证据2,上诉人对江西省卫生监督所的性质及其函件效力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能否定该复函的合法性,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根据上诉和答辩,并经当事人当庭认可,双方对“伊康美宝”牌妇炎洁洗液为知名商品无异议,其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妇炎洁”是否为特有名称,次要焦点为赔偿数额。

  关于“妇炎洁”是否属于特有名称。上诉人认为“妇炎洁”属于通用名称,并提出三点理由。本院认为,关于“妇炎洁”商标未获核准,因而被上诉人无权排除他人使用问题,上诉人并未向本院提交被上诉人申请注册“妇炎洁”商标的相关情况资料,对未予核准的理由也未作说明,上诉人该项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分析和采纳。关于上诉人所称“妇炎洁”已成为通用名称,被全国众多厂商使用问题,上诉人并未提供“妇炎洁”已成为通用名称的相关证据,被全国众多厂商使用亦不能说明该名称即为通用名称,上诉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妇炎洁”的命名是否符合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命名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要求。本院认为,首先,妇炎洁洗液不应适用《规定》。该《规定》第二条为,“本规定适用于保健食品、化妆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消毒产品等由卫生部审批的健康相关产品”。该规定明确了适用条件为,①属于“消毒产品”,②需卫生部审批。关于该处的“消毒产品”,《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关于在保健食品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复函》中已明确仅指“消毒剂、消毒器械”,并不包含“卫生用品”,而本案“妇炎洁”洗液为“卫生用品”。根据卫生部《消毒产品分类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本案“妇炎洁”洗液应作为“卫生用品”类的皮肤、粘膜卫生用品中的抗(抑)菌洗剂,不应划入该《目录》第一大类“消毒剂、消毒器械”类别,因为该类的“皮肤、黏膜消毒的消毒剂”,《目录》中已经注明“其中用于黏膜消毒剂仅限医疗卫生机构诊疗用”,而被上诉人生产的“妇炎洁”洗液是作为家庭卫生用品卖给广大消费者使用,而非供医疗卫生机构诊疗用。江西省卫生厅给江西康美公司颁发的卫生许可证上的项目亦为“卫生用品:皮肤粘膜卫生用品”,因而,“妇炎洁”洗液作为卫生用品不符合《规定》适用的第一个条件。再从审批程序上看,本案的“妇炎洁”洗液是江西省卫生厅批准生产的,并不需要卫生部审批,这不符合《规定》适用的第二个条件。综上,“妇炎洁”洗液的命名不适用该《规定》。其次,“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的命名方式也不是绝对化的,允许有例外,《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产品名称应当符合《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命名规定》,应包括商标名(或品牌名)、通用名、属性名;有多种消毒或抗(抑)菌用途或含多种有效杀菌成分的消毒产品,命名时可以只标注商标名(或品牌名)和属性名”。故不能以妇炎洁洗液不符合《规定》否认江西康美公司产品名称的合法性。上诉人以《规定》第四条中“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的命名方式认为被上诉人“妇炎洁”的名称不合法并反推由此构成通用名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从现有相关的卫生用品行业丛书和国家药品标准目录上看,并没有“妇炎洁”这三个字的组合,该名称亦未直接表示产品的成份、性能、用途,而且抗(抑)菌洗剂是由多种主要成份组成的,其名称不具有单一性,事实上目前市场上的抗(抑)菌洗剂已有多种名称。江西康美公司在“妇炎洁”洗液卫生用品上首先使用“妇炎洁”文字,这已为本院(2005)赣民三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对“妇炎洁”洗液投入巨额广告费用进行宣传推广,赢得了全国众多消费者的认知和信赖,使“妇炎洁”具有了区别于同类商品的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在众多消费者心中与江西康美公司、仁和药业的知名商品产生了特定的联系。因此,该名称通过被上诉人的使用获得了“第二含义”,应当认定“妇炎洁”已构成了竞争法意义上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此外,江西康美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自其将“妇炎洁”洗液投放市场以来,“妇炎洁”作为其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一直在做排他性使用,并未由特有名称淡化为通用名称。上诉人在其商品、包装及广告宣传上突出使用被上诉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妇炎洁”三字,主观上具有“搭便车”的明显故意,足以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及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认为“妇炎洁”为通用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上诉人以其实际生产、经营亏损为由认为数额太高。根据查明的事实,自2003年6月10日起,上诉人的前身长沙市开福区中西生物制品厂即开始生产“海碧雪丽”妇炎洁洗液,变更为长沙槿之堂公司后其产品仍为“海碧雪丽”妇炎洁洗液,同时通过电子网络发布信息宣传其产品并进行招商。虽然本案侵权产品销售商吉安县药店销售侵权品数额有限,但不能说明上诉人生产的侵权品仅限于该数量,在被上诉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及上诉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难以计算的情形下,一审酌定判赔2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上诉人未对本案其他问题提出上诉,经审查,原判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外,关于事实的认定及适用法律其它方面未有不当,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认为“妇炎洁”为通用名称、不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其行为不构成侵权、赔偿数额太高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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