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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黄石飞云制药有限(3)
www.110.com 2010-07-26 13:46

  上述事实,有(2006)昆高新证字第3344号公证书、(2006)桂南内证字第3504号公证书、《益心阳与心脏病》宣传册、《南宁晚报》、《沂蒙晚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特殊交易监督管理处的函在案佐证。

  四、其他事实

  2006年11月22日,云南白药公司向北京市西城区第二公证处支付1000元公证费。

  2006年9月6日,云南白药公司向南宁市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20元。

  2006年10月31日,云南白药公司向北京市五环律师事务所支付2万元律师费。

  上述事实,有公证费发票和律师费发票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营者不得擅自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并不得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云南白药系列药品被列为国家一级中药保护品种,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是我国的知名商品。“云南白药”和“白药”是云南白药系列药品的特有商品名称,其他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益心阳口服液”的销售者在该药与“云南白药”并无任何联系的情况下,在网站和报刊广告以及宣传册中通过“云南白药家族”、“云南白药的姐妹药”等言词使用“云南白药”进行虚假宣传,使药品购买者误认为是云南白药或云南白药相关药品,损害了云南白药公司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依法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黄石飞云公司是“益心阳口服液”名义上的销售者,其许可金碧国全研究所利用其药品经营资质销售“益心阳口服液”,放任销售过程中使用“云南白药”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金碧国全研究所作为事实上的总经销商,放任中成智晟公司的违法行为,亦应对该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朝阳大药房明知云南白药为知名商品,但对《南宁晚报》上刊登的广告及宣传册中使用“云南白药”的宣传内容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云南白药公司的损失和被告的利润均难以计算,本院参考主观过错、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影响范围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云南白药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合理部分,本院亦予以支持。

  金碧国全研究所称,李金碧与曲焕章是亲戚关系,所以李金碧是“云南白药家族”的成员,李金碧研发的“益心阳口服液”可以称之为“云南白药家族”的秘方。但云南白药公司并不认可该亲戚关系,金碧国全研究所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亲戚关系,故本院对该事实主张不予采信。而且本院认为,即使李金碧与曲焕章存在亲戚关系,由于“云南白药”的名称自1956年该药的全部权利归属国家之后才正式使用,“云南白药”的无形价值主要源于云南白药系列产品的实际功效和云南白药公司的宣传,与李金碧并无关系。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防止消费者误解,他人擅自利用“云南白药”为其他药品进行宣传的行为应依法予以制止。因此,金碧国全研究所的该项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飞云制药有限公司、北京金碧国全中医药研究所、广西南宁朝阳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益心阳口服液”的宣传中使用“云南白药”,并销毁《益心阳与心脏病》宣传册;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黄石飞云制药有限公司、北京金碧国全中医药研究所分别在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被告广西南宁朝阳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在《南宁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均应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有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不履行者承担;

  三、被告黄石飞云制药有限公司、北京金碧国全中医药研究所共同赔偿原告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九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广西南宁朝阳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一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石飞云制药有限公司、北京金碧国全中医药研究所共同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石必胜

  人民陪审员  程保荣

  人民陪审员  段福奎

  二ОО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刁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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