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原告主张客户郭定宏的个人信息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对此,本院认为,1、虽然郭定宏的个人信息并不能从公开渠道轻易获得,但是郭定宏在庭审时陈述,其是偶然购买了“汉玉工房”的玉器商品,并办理了客户贵宾卡。上述证言表明,原告获得郭定宏的个人信息,并未付出一定的劳动、努力和金钱。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获得郭定宏的个人信息后,进行过整理、归纳,或者原告为了保持该可能的交易关系,付出过一定的劳动、努力和金钱;2、从郭定宏购买“汉玉工房”玉器商品的情况看,郭定宏仅在2005年6月、7月购买过“汉玉工房”的玉器商品,仅凭该两次交易不能证明郭定宏已经成为原告长期、稳定的交易对象;3、郭定宏表示是根据商品的价格选择交易的对象,因此,郭定宏对玉器商品的需求并非特定的,是随着商品价格的变化而变化,郭定宏对“汉玉工房”的玉器商品并不存在特殊需求。而且郭定宏购买玉器商品的不特定性,也不能给原告带来现实或潜在的竞争优势。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郭定宏个人信息尚不符合商业秘密中“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要求,郭定宏的个人信息不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客户郭定宏的个人信息属于原告商业秘密,被告使用该信息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将玉器饰品装入原告的首饰包装盒误导客户,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郭定宏在庭审作证时的陈述,被告在交易过程中,未向证人明示或暗示上述所销售的玉器商品来源于“汉玉工房”,证人也不认为上述被告所销售的玉器商品来源于“汉玉工房”。交易完毕后,被告应证人要求提供了“汉玉工房”红色方盒作为所售玉器商品的包装盒。郭定宏的上述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并未称所售玉器商品来源于“汉玉工房”,也未将玉器商品装入“汉玉工房”红色方盒误导客户。因此,被告销售玉器商品后,向郭定宏提供“汉玉工房”红色方盒的行为,并不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客户郭定宏的个人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事实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与郭定宏交易时,被告没有误导郭定宏其所售玉器商品来源于“汉玉工房”,故原告认为被告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原告商品的诉称主张,并不成立,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华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0元,由原告上海华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芮文彪
代理审判员 王辰阳
代理审判员 何 渊
二○○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申静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