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诺诚亚洲诉安瑞康(北京)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
www.110.com 2010-07-26 13:47

  其次,关于被告安瑞康公司是否应对涉案侵权文章承担法律后果的问题。虽然被告安瑞康公司称涉案侵权文章是由IGH集团公司提供并发布的,但是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虽然igh.com网站是由IGH集团公司经营,但是,其与被告安瑞康公司系股东关系,IGH中国公司并未注册,该范围内的业务是由被告安瑞康公司完成的。根据涉案文章的报道,突出的重点包括IGH中国公司及被告安瑞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涌,被告安瑞康公司则是涉案文章的受益人。据此,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安瑞康公司应为涉案文章的内容提供者,其应当对涉案文章所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关于涉案侵权文章中的相关内容是否构成虚伪事实,并损害了二原告的商业信誉问题。本案中涉及的NOSA和IGH钻石体系均为安全管理体系模式。涉案文章采用横向对比的形式,在指出IGH钻石体系具备某种优势的同时,又指出了NOSA安全体系存在不足和缺陷,以及在管理上存在瓶颈问题。但是,被告安瑞康公司未能就该文章所指的所谓“不足”、“缺陷”及“瓶颈问题”的真实性进行举证,因此,上述报道部分缺乏事实依据,属于捏造虚伪事实。被告安瑞康公司借助网络媒体散布该虚伪事实,其后果势必导致同领域消费者在获知NOSA安全体系存在被告安瑞康公司所散布的“不足”、“缺陷”及“瓶颈问题”后,选择由被告安瑞康公司提供服务的IGH钻石体系,从而损害了二原告的商业利益。因此,被告安瑞康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安瑞康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消除影响以恢复商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消除影响的方式,本院将结合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造成的影响及范围予以确定。对二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九)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瑞康(北京)国际风险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安瑞康(北京)国际风险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三、驳回诺诚亚洲有限公司和诺诚企业顾问(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安瑞康(北京)国际风险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诺诚亚洲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诺诚企业顾问(深圳)有限公司和安瑞康(北京)国际风险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 何 暄

  代理审判员 葛 红

  二ОО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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