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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新港地产与北京新港置地房地产经纪不正当(3)
www.110.com 2010-07-26 13:47

  关于赔偿损失问题。如上所述新港地产公司知悉新港置地公司已在先使用了“新港”字号,但新港地产公司在与新港置地公司从事相关领域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仍使用含“新港”字号的企业名称,足以导致相关需求者对市场主体的混淆,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对新港置地公司应有商业利益的侵害,新港地产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新港置地公司具体损失额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依据新港地产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恶意程度及新港置地公司因诉讼支付的公证费、工商信息查询费及适当的律师费等合理支出酌情裁量5万元作为新港地产公司应予赔偿的数额符合法律的规定。新港地产公司主张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字号是区别企业名称的主要标记,由于新港地产公司与新港置地公司的字号相同,且两企业从事相关领域的经营业务,故易使相关消费者对两公司的名称产生混淆,足以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故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新港地产公司的行为构成对新港置地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正确。新港地产公司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港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429元,由北京新港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北京新港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2429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429元,由北京新港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冰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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