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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蚓激酶胶囊”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案
www.110.com 2010-07-26 13:47

  “蚓激酶胶囊”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案

  时间:1998-07-14 当事人: 白寒三、钟虹光、庞式琪、谢淑萍 法官: 文号:(1998)知终字第2号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知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江西江中制药厂,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福州路83号。

  法定代表人 钟虹光,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 魏委、江西省专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庞式琪,女,1935年1月13日生,首都医学院宣武医院副主任医师,住址北京市宣武区长椿街甲13号二楼3单元8号。

  委托代理人 魏委,江西省专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谢淑萍,女,1945年6月10日生,首都医学院宣武医院副主任医师,住址北京市宣武区长椿街13楼二门14号。

  委托代理人 魏委,江西省专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邓丽影,女,1951年12月25日生,江西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医师,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象山北路61号。

  委托代理人 魏委,江西省专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王细福,男,1935年11月29日生,江西省人民医院医师,住址江西省南昌市爱国路104号8栋一单元203室。

  委托代理人 魏委,江西省专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青岛双龙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井冈山路6号。

  法定代表人 白寒三,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康健,北京市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王拥军,男,1962年9月2日生,首都医学院宣武医院副主任医师,住址:北京市丰台区右外内头条10号。

  原审被告 付洪霖,女,1945年12月30日生,原江西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医师,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八一大道155号。

  原审被告 高幼奇,男,1957年2月20日生,江西省人民医院医师,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北京西路162号。

  原审被告 郑州广播电视报社,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工人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 杲其美,该报社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 钱冰菲,该报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 于德水,河南商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江中制药厂(以下简称江中制药厂)、庞式琪、谢淑萍、邓丽影、王细福为与被上诉人青岛双龙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双龙公司)、原审被告王拥军、付洪霖、高幼奇、郑州广播电视报社不正当竞争、侵害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豫经二初字第1号经济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87年,江中制药厂与中国科学院生物物理研究所(以下简称生物物理所)签订一份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生物物理所向江中制药厂有偿转让“从蚯蚓中分离纯化纤维蛋白溶酶原激活因子(PAF)”的研究成果,以及利用该成果生产治疗心血管柱塞病和纤维蛋白沉着引起的疾病的有效药物制剂——溶柱胶囊和溶柱柱剂的技术(即后来的蚓激酶胶囊和蚓激酶),双方共同申报临床研究;生物物理所拥有该“药品”的卫生部批准的新药证书,经卫生部批准后,具有本项技术转让权,江中制药厂拥有本项技术的使用权等。合同签订后,江中制药厂受生物物理所的技术指导,生产出用于一、二期临床的蚓激酶胶囊,经卫生部指定,由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医院于1989年底完成蚓激酶胶囊第一期临床试验。1991年3月,由首都医学院宣武医院、江西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江西省人民医院等完成了第二期临床试验,并形成《口服蚓激酶胶囊在脑血管病二期临床试验的总结报告》。1992年4月7日,蚓激酶胶囊被卫生部批准为西药第二类新药,并向生物物理所颁发新药证书,编号为(1992)卫药证字X—25号,同时批准由江中制药厂进行试生产,批准文号为(1992)卫药试字X—12号。1992年8月3日,卫生部同意江中制药厂增加“蚓激酶胶囊”的商品名称为“博洛克”。1992年11月,中华医学会委托首都医学院宣武医院等单位对江中制药厂试生产的“蚓激酶胶囊”进行第三期临床试验,并形成《蚓激酶胶囊治疗缺血性脑血管病Ⅲ期临床试验总结》。尔后,庞式琪、谢淑萍、邓丽影、王细福、付洪霖、高幼奇以及案外人丁铭臣、柴锡庆等八名医生根据临床试验中该药显示的疗效和取得的数据,撰写了《抗血栓新药博洛克治疗缺血性脑血管病的临床观察》论文,发表于《中华神经精神科杂志》1993年第二十六卷第四期上;庞式琪、丁铭臣、谢淑萍、柴锡庆等四名医生撰写了《博洛克治疗急性脑梗塞223例疗效观察》论文,发表于《首都医学院学报》1993年第十四卷第三期上。上述两篇论文于1995年12月30日在江西省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1995年元月,卫生部正式批准蚓激酶胶囊(博洛克)新药转正式生产,批准文号为(1995)卫药准字X—12号。

  1994年1月6日,青岛建青房产实业公司与生物物理所签订一份“蚓激酶和蚓激酶胶囊生产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由生物物理所向青岛建青房产实业公司提供蚓激酶(原料药)生产和蚓激酶胶囊(制剂)生产的技术资料及其新药证书(副本)等,青岛建青房产实业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1500万元等。同年3月7日,青岛建青房产实业公司与生物物理所又签订了一份联营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兴建青岛双龙公司,生产、销售蚓激酶和蚓激酶胶囊等产品。同年2月17日,卫生部批准生物物理所将“蚓激酶”和“蚓激酶胶囊”新药证书副本转让给青岛双龙公司。同年5月5日,山东省卫生厅下达青岛双龙公司的“蚓激酶”和“蚓激酶胶囊”两药批准文号,分别为鲁卫药准字(1995)1063—175和(1995)1064—175。6月2日,卫生部药政局以卫药政发(1995)第195号“关于同意蚓激酶胶囊增加商品名的批复”,同意青岛双龙公司生产的蚓激酶胶囊增加商品名称为“普恩复”。随即,青岛双龙公司开始批量生产和销售“普恩复”蚓激酶胶囊。

  1995年5月1日,青岛双龙公司在其主办的《双龙制药》第二期上,以《普恩复治疗血栓病临床总结》为通栏标题,刊登了“普恩复肠溶胶囊”Ⅰ、Ⅱ、Ⅲ期临床结果。其中,在刊登的第Ⅱ期临床结果中,署有丁铭臣、庞式琪、谢淑萍、柴锡庆、邓丽影、付洪霖、王细福、高幼奇等八位医生的名字及其所在工作单位、职称。此外,青岛双龙公司还在其制作的“普恩复胶囊”宣传资料中,亦刊登了上述临床结果。丁铭臣、庞式琪、谢淑萍、王拥军、邓丽影、付洪霖、王细福、高幼奇、柴锡庆等曾以青岛双龙公司刊登的“普恩复第Ⅱ期临床结果”侵犯其著作权、名誉权为由,向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经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青岛双龙公司构成侵犯除王拥军以外的八名医生的著作权、名誉权。1996年1月29日,丁铭臣、庞式琪、谢淑萍、王拥军、邓丽影、付洪霖、王细福、高幼奇等八名医生在《郑州广播电视报》上刊登“严正声明”称:“我们于1990年至1993年参与完成了由卫生部和中华医学会指定的,对江中制药厂生产的治疗缺血性脑血管病国家二类新药‘博洛克’(批准文号(1995)卫药准字X—12号)第二、三期临床试验,并于1991年3月至 1993年12月撰写了该药临床试验总结报告书,通过医院交给江中制药厂。根据临床试验中该药显示的疗效,并依照试验过程中取得的数据,先后撰写了《抗血栓新药博洛克治疗缺血性脑血管病的临床观察》、《博洛克治疗急性脑梗塞223例疗效观察》两篇论文,分别发表在《中华神经精神科杂志》和《首都医学院学报》上。1994年5月北京市中医药管理局向参与临床的一些大夫就‘新药博洛克治疗缺血性脑血管病的临床观察’课题颁发了科技成果二等奖。令人气愤的是,山东青岛双龙制药有限公司未经我们允许,擅自把我们上述临床试验总结报告和两篇论文中关于‘博洛克’的疗效论证,篡改为其公司生产的产品疗效证明,并把其作为宣传资料,广泛散发,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该制药有限公司上述欺骗患者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我国法律,同时也侵犯了我们的名誉权、著作权、科技成果权。且该制药有限公司的产品是我们在完成‘博洛克’第三期临床三年后才出现的产品。为此,我们严正声明:我们从未对该公司产品及任何类似‘博洛克’产品做过临床试验,也没有把‘博洛克’的临床资料出售给任何单位,对于听信误导宣传所产生的不良后果,我们概不负责。希望该制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向我们和广大患者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我们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否则我们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郑州广播电视报社在刊登上述“严正声明”时,仅有江西民族广告公司的广告样稿一则,并附有江西省版权局给庞式琪等人颁发的“版权登记证”三份。此外,庞式琪等八名医生还在《健康报》等全国性报刊和部分省市报刊上刊登了与上述内容 基本相同的“严正声明”。江中制药厂亦在其制作的“博洛克”药品的宣传资料上刊登了上述八位医生的“严正声明”,并声称:“‘博洛克’是蚓激酶类目前惟一获卫生部批准的产品”。江中制药厂还为庞式琪等八位医生在《郑州广播电视报》及《健康报》等报刊上刊登“严正声明”支付了费用。青岛双龙公司以庞式琪、谢淑萍、王拥军、邓丽影、付洪霖、高幼奇、王细福等七名医生在《郑州广播电视报》等报刊上刊登的“严正声明”内容不实,并使用了侮辱性语言,损害其名誉权;郑州广播电视报社未作调查,在手续不齐备的情况下,刊登了具有虚假内容的广告,为庞式琪等七位医生散布了侵害其名誉权的虚假事实,应承担连带责任;江中制药厂不仅指使他人在报刊上散布虚假事实,而且还在其制作的药品广告中进一步广为散布损害该公司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虚假事实,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庞式琪等七位医生和郑州广播电视报社、江中制药厂立即停止侵权,并在原侵权范围内登报向其道歉;判令赔偿其经济损失60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青岛双龙公司撤回对付洪霖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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