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北京利郎公司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对利郎中国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变更字号、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具体赔偿数额,利郎中国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遭受的经济损失,亦未举证证明北京利郎公司的实际获利,且主张17.4万元赔偿数额的依据不足,故本院将根据利郎中国公司的知名度情况、北京利郎公司侵权行为的具体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公证费和律师费属于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本院将根据其合理性与必要性酌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利郎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企业名称的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利郎”二字;
二、北京利郎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工商报》上履行刊登消除影响声明的义务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北京利郎领带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三、北京利郎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利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
四、北京利郎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利郎(中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二万元;
五、驳回利郎(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北京利郎领带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自柱
人民陪审员 张燕琴
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
二OO九 年 六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赵 刚